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1/2持分移轉登記予庚○○。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97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
指定訴外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之父即被繼
承人丁○○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其4名子女即辛○、丙○○
、甲○○、乙○○共同繼承丁○○之遺產,所有遺產已於不影響相
對人之權益下,由訴外人戊○○擔任特別代理人協議分割完畢
。另就其等所繼承之土地之一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相對人胞姊丙○○對占有人己○○提出返還土地及不
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受理,兩造均被
裁定為該案之追加原告,嗣辛○、丙○○、甲○○、乙○○與訴外
人己○○、庚○○達成調解,內容為互易系爭土地持份1/2之土
地及庚○○所有○○段000地號持分1/2之土地,辛○、丙○○、甲○
○、乙○○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移轉登記予庚○○,庚○
○將○○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1/8予上開4人,又庚○○同
意負擔之前未過戶所增生之費用,相對人可獲得直接互易土
地更好之利益,該等調解內容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現辛○、
丙○○、甲○○與相對人已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協議分割,有進
步一將相對人所取得系爭土地1/4持分之1/2移轉予庚○○,以
履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和解筆錄之必要,爰依民法
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處分等語。並聲明:准聲請
人代為移轉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1/2持分予
訴外人庚○○。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14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已會同丙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
21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臺北縣蘆洲鄉調解委員會81年民調字
第102號調解書、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追加原告之裁定
、同案113年11月25日和解筆錄、己○○於該案之答辯狀、112
年11月7日蘆洲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
卷為證,堪信為真。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丙○○及辛○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案件業與庚○○、己○○達成和解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與庚○○所有之○○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8進行交換,庚○○並同意負擔雙方交換土
地所生相關費用,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所得款項亦可用
於支付所需。系爭土地之處分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其手足所
認同,並均依相同條件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為履行和解筆錄
,有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1/2移轉登記予庚○○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處理前開不動產事務,因而取得之不動產及款項
,應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有利相對人之行為,不得挪為
他用,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