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老化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徐謝員為失智症之個案,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
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甲
○○、乙○○、丙○○;而聲請人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乙○○、丙○○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乙○○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聲請人、丙○○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