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59號
PCDV,114,監宣,159,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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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陳宥妤原姓名:陳淑芳)


相 對 人 陳文




關 係 人 沈淑貞



沈淑惠

沈柏佑原姓名沈銘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丁○,先前經本院以1
11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中風,目前全癱臥床
,近日病情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戊○○(原名陳淑芳)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證。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中風,目前全癱臥床,近
日病情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已據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臥床照片數張等件
在卷為憑。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陳
員(即相對人丁○)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陳員已無法應付一
般社交應對,無法掩飾自己的能力缺損,個人基本資料記憶
缺失,已無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簡短,經
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剛發生過或做
過的事情容易忘記,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幾乎都需
要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
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大多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
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
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
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陳
員目前之功能,建議改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且為輔助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戊○○,原係相對人之輔助人,亦係相對人之



女兒,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戊○○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兒,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 解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至於關係人丙○○、甲○○(原名沈銘杰),經本院函通知應具狀 表示意見,其等未具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附 此說明。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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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