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吳逸婕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又第1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本條所定保全處分,係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設,
斷非做為債務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利用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是法院於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
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
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逸婕(下稱聲請人)前遭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銀行(下稱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北院)114年司執字第3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捷招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人已向
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為保障全體債權人權益,避免財產分配
不均,造成其他債權人之不利益,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系爭薪資債權,
有聲請人提出之士院執行命令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為
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更生開始前,免遭單一債權人即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
為本件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
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
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之
清償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
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不同,再依消債條
例第28條第1、2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是倘若法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系爭執行事件當然
停止,債權人僅得以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是債權人對債務
人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
,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
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
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
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
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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