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51號
PCDV,114,消債全,5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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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林金珠
非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11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
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已向鈞院聲請債務協商
,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已言詞為清算之聲請。
後聲請人於114年4月15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448號執行命令;於114年4月29
日收受臺北地院司執亥字第78718號執行命令。為保障全體
債權人權益,避免財產分配不均,造成其他債權人之不利益
,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執行命
令所執行之財產為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11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所稱其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
節,並未提出相關執行命令為憑。是聲請人究竟有無相關強
制執行事件繫屬,尚有疑問。倘聲請人無相關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臺北地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規定,
聲請保全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現在是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中,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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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