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嚴斌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13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4年1月
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收抗告費1,500元。再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於114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並未繳納
抗告費,於法尚有不合,爰依首揭條文規定,定期命抗告人
補繳抗告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所為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