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嚴斌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
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
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
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
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487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549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名下所有
保險契約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
聲請人前已聲請前置調解,因與銀行無法達成清償條件,而
於調解不成立同時並為聲請清算程序,為防止清算聲請裁定
前債權人競相執行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
公平受償,增進聲請人重建機會為原則,故聲請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
成立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又債權人已就其
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13
年9月2日士院鳴113司執富74870字第1134068647號執行命令
、臺北地院113年10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地23549字第113
4234106號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開立114年4月2日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同日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是否開始清
算程序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認屬實
。
㈡惟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
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
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
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
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
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
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
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
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
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
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