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A01係未成年子女乙○○
之大伯。未成年人之父母即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
1日結婚,嗣於108年11月25日離婚,並於109年5月22日約定
由丙○○任乙○○之單獨親權人,丙○○即與乙○○同住並獨力扶養
,惟丙○○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乙○○之親權回復由相對人
任之,然相對人自108年離婚後均未照顧乙○○亦未給付扶養
費及探視過乙○○,是相對人對於乙○○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而自丙○○死亡後均由聲請人照料乙○○,故一併聲請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108年離婚後就沒有
照顧乙○○,也沒有付扶養費,也沒有探視乙○○,同意停止親
權,並同意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亦同意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對於乙○○之親權,是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乙○○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而丙○○已 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 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 現與其同住扶養,並未與祖母同住;外祖父母未與未成年人 同住過;無同居之成年兄姐等語,並提出乙○○班導師陳述聲 請人照顧乙○○情形之書狀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提供訪視調查報告,據覆結果略以:「社工員評估: 一、個人評估㈠案主穩定就學且情緒尚穩定,與親屬們互動 關係密切,按大伯(即本件聲請人)一家親職教育觀念佳、收 養程序尚在進行,評估案主受照顧情形良好。二、家庭評估 ㈠案父已往生、且案母(即本案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並已簽立
相關同意文件由案大伯收養案主,現案大伯及案大伯母為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案主與案堂哥們關係佳、平時也能夠相互 照顧及一同玩耍,評估案主親屬支持系統佳。㈡案大伯表示 每月收入並未有確切數字,與案大伯母每月大約能夠領有15 0,000元;每月支出並無實際計算,僅表示照顧孩子們未有 太多花費、案堂哥的安親費用每月約7,000元其他基本日常 生活開銷皆尚可支應,評估案家經濟狀況無虞且案二伯能夠 協助案主之照顧等相關費用、提供生活支持。三、社區評估 ㈠案家內部環境尚可,目前案主與案大伯母及案堂哥們共同 睡一間房、空間尚充足。㈡社福中心提供福利諮詢及生活關 懷。㈢國小輔導室提供案主心理輔導、學務處協助申請學產 基金。」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7日函暨個案 處理報告在卷可稽。
⒊依上調查,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乙○○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扶養照顧,照顧情形亦無不妥之處,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 甲○○係乙○○之伯父,亦會協助聲請人照顧乙○○,復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