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2
代 理 人 林蓓玲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母A2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A2 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4月1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20日兩願離婚,於000年0月0
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係於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聲請
人並非相對人之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沒 有意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 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 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1)『甲○○』是『A01』的親生父親。(2
)『A2 』是『A01』的親生母親。」等語,既聲請人與訴外人甲○ ○間具有父女關係,可知聲請人主張其並非其母A2 自相對人 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之母A2 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1日結婚,於113年9月20 日兩願離婚,而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之受 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聲請人 既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且聲請人須待114年3月17日鑑 定結果出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 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