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乙○○之母,生父不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起即將聲請
人交由其母即關係人甲○○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更於112年
間委託關係人監護聲請人,關係人照顧聲請人期間相對人均
未給付扶養費用,亦鮮少探視聲請人,可認相對人絲毫未盡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現因相對人為親權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相關事項,難以及時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爰
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及證人所述沒有意見,確實沒有善
盡扶養義務,同意停止親權,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復經聲請人阿姨即相對人之妹鄭梵音到庭陳稱:我與
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聲請人大概自國小五、六年級起即由
我和關係人共同照顧,相對人很難聯繫,偶爾說要回來家裡
,但都沒有回來,聲請人之扶養費不夠時,關係人還會需要
我的協助等語,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停止親權,是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
之父不明,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本件已有如前述
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關係
人為與聲請人同住之祖母,有上開戶籍資料為憑,揆諸上開
條文規定,關係人依法即為聲請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為杜爭議,本院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