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28號
PCDV,114,家親聲,22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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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譽恆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10年3月3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相對人未盡父親之責、行蹤不明,且因涉案遭法院通緝,顯
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為丙○○、丁○○之
母親,有監護意願且與丙○○、丁○○感情良好,是為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對於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嗣兩造於110年3月3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節,有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丙○○、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未盡身 為父親之責,目前行蹤不明,並遭臺北地院發佈通緝等情, 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屬實,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 站公告查詢結果乙紙為證,並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通緝犯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失蹤、通緝 在案,倘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依上揭法文 規定,請求改定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聲請人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 願,且現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 子女丙○○、丁○○亦到庭表示願由聲請人任其親權人,衡酌丙 ○○、丁○○現分別為10歲、8歲餘,依其年齡及學習過程,應 認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況,與由何 人任其親權人較為妥適,丙○○、丁○○既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 其等之親權人,本院對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認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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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