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乙○○、丙○○及甲○○,嗣於110年1月5日經法院裁判准兩造
離婚,並酌定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確定,惟未成年子女甲○○因當時甫出生不久,
未及經法院判決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式,然未成年
子女甲○○出生至今,均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護,依附關
係緊密,而相對人並未負擔扶養費或關心、照料、探望,又
因聲請人多年來均未能聯繫上相對人,但未成年子女甲○○之
就學、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宜,現仍須相對人同意
方能辦理,造成諸多不便,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即其弟A03到庭表示:相對人目前無法自
主活動,身體係半癱瘓狀況,需要靠他人餵食,而且亦無法
說話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2年10月7日結婚,未成年子女甲○○係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0日出生,嗣兩造於110年1月5日
經法院裁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然未及酌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式,兩造亦未對此加以約定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90號民事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兩造既已離婚,
而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又未為協
議,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加以酌定,即屬有據。
㈡次查,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甲○○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相對人
健康狀況需穩定追蹤及就診,臥床為未具表達能力;聲請人
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
人因疾病關係,目前無就業能力;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
關係良好、且為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未能安排會面,無法
觀察其親子互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聲請人會安
排時間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與參與學校親子
活動;相對人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明確表達親職時間。評
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評估相對人無法提供基本之親職
時間。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提供
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相對人居住於安置機構,無法
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無法聯
繫且達4年未主動關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親子關
係疏遠,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和處理重大事宜,故希望改
定親權;相對人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明確表達親權意願。
評估聲請人具親權意願,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親權意願。聲
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而
相對人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明確表達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相對人未具基本之教育規劃能力。
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親權意願;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人
。依據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親權時間、基本照
顧環境,且具親權意願,長期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相對人目前安置機構,臥床且無語言表達能力,未具備良
好能力。社工評估因相對人因疾病關係,無法積極行使親權
之可能,恐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評估有改定之必要,故若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使未成年
子女受妥善教養和照顧,並提供良好照顧。依據兩造陳述,
兩造無明定會面方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達
4年無互動,可能造成親子關係疏離;惟相對人因臥床且無
語言表達能力,未能提供親職時問,故難以具體提供會面建
議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因於113年6月12日騎乘機
車發生事故,傷重入住安養機構,目前無法自主活動,身體
半癱瘓,需要靠他人餵食,亦無法說話等情,業據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7753號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所載以及卷內事證,可知未成年子女
甲○○甫出生後,兩造即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此後兩造並無
聯絡,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均為聲請人單獨任主
要照顧者並扶養其成長,其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良好,互動
關係甚佳,可見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了解與需求自
較相對人熟稔,聲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
信聲請人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
。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以來,未曾與其有所互動
或照養,且相對人目前因嚴重車禍事故臥床安置,無法善盡
保護教養之責,更無積極行使親權之可能,故本院認為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人之
主張,確屬有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㈣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無法到庭以言語或
書面方式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
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
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相對人日後身心狀況較有恢復
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相對人向法院聲
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