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51號
PCDV,114,家親聲,15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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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簡婕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原姓名:蘇O傑)



甲○○(原姓名:高O平、吳O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人A(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相對人丙○○、甲○○應自第一項主文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A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A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A之同居祖母,相對人丙○○(原名蘇暐 傑)、甲○○(原名高興平吳興平)則為未成年人A之生父、生 母。然相對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A後, 相對人二人竟無意為A辦理出院,表示希冀將A出養,A遲至 出生後10天始由聲請人協助辦理出院,聲請人向相對人二人 表示同意協助甲○○坐月子並照顧A,故於113年7月2日攜同甲 ○○、A返回中和住處,丙○○則住在淡水,偶爾返家探望甲○○ 及A,聲請人在此期間替甲○○煮月子餐、購買A之奶粉及尿布 。
 ㈡詎甲○○於113年7月15日藉故離家後,相對人二人即未再返家 ,且拒絕接聽聲請人之電話或回覆訊息,自斯時迄今已逾10



個月音訊全無,對A不聞不問,棄A於不顧,顯然對於A有嚴 重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聲請人為與A同住之祖母,A現由 聲請人獨自照顧,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0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對於A之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㈢又相對人丙○○、甲○○既為未成年人A之父母,對A仍負扶養義 務,聲請人現與A同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於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0條、107條 及民法第1119條、1115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丙○○、甲○ ○應自第一項主文確定之日起至A成年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聲 請人關於A之扶養費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人=13,11 3元)等語。
 ㈣聲明:⒈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人A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⒉相對人丙○○、甲○○應自前項主文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A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A之 扶養費各13,11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A之預防 接種時程及紀錄表、自費疫苗紀錄、兒童預防保健服務(含 衛教指導)就醫憑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傳送 簡訊予丙○○之截圖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為證,且 有兩造及未成年人A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 第45至51頁)可憑,堪予認定。
  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㈡關於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親權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 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及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復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聲請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聲請人於113年7 月15日向相對人甲○○傳送訊息謂:「還沒回來嗎?不是說宸 逸2點過來,現在都幾點了,圓頭奶嘴買一個,你還不回來 嗎」等語,且透過LINE撥打數通電話予甲○○;嗣聲請人於隔 日向甲○○傳送訊息謂:「你知不知道從你出門到現在,漢堡 都沒睡,一直哭鬧,你們就是這樣當父母嗎?聽到他的哭聲 ,你這當媽的心裡不難受嗎?說去面試,會一天一夜不回來 的嗎?而且還沒出月子,你做事情就這麼不負責任的嗎?都 是用騙的」等語,然而,甲○○均已讀訊息未回覆,亦未接聽 或回撥電話(見本院卷第37頁)。又聲請人向相對人丙○○傳送 訊息謂:「你想這就這樣走了嗎?社會局會把你的孩子交給 你」、「把孩子帶回去,我不會找你」、「你心不痛嗎?他 好沒有安全感」、「…後天漢堡滿月,你們就不想跟他有個 儀式嗎?你們就是要這樣不聞不問嗎?從小到大你處理事情 的方式就是這樣,離家出走,不接電話,你有沒有想過,你 現在已經是為人父了,不能再用這樣的方式處理面對事情」 等語,且透過LINE撥打數通電話予丙○○,惟丙○○均已讀訊息 不回覆,亦未接聽或回撥電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⒊又依聲請人提出其傳送簡訊予丙○○之截圖,顯示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2日傳送訊息謂:「兒子,打電話給你不是讓你帶孩 子回去,只是要來我們心平氣和的你把孩子的監護權讓給媽 咪也讓我好做事,不然的話我整個人綁住正常的工作都沒辦 法,你現在也收為人父,你沒有盡到做一個父親的責任,也



沒有盡到一個做兒子的責任,把孩子丟給我,我什麼都不怪 你,只是說我不希望我們走到用法律的途徑來解決事情,不 希望在漢堡以後的紀錄中是被父母遺棄的孩子」、「我也知 道你是一個善良的孩子本性不壞,只是你還沒做好一個做爸 爸的心理準備,但是孩子已經來了,這就是跟你的緣分也是 跟我們的緣分,我也很感謝你為我帶來這一個孫子,所以我 希望你回個電話給我」予丙○○,惟丙○○並未回覆簡訊(見本 院卷第41頁)。
  依前揭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相對人二人自113年7月 15日迄今將未成年人A留給聲請人獨自照顧,對A不聞不問, 聲請人向相對人二人傳訊息稱希望其等將A帶回照顧,或辦 理將A之監護權給聲請人云云,相對人均已讀不回,亦未接 聽或回撥電話,足認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A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且情節重大。
 ⒋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醫院社工訪談未成年人A 家屬之紀錄資料,據社工訪談紀錄記載,內容略以:「一、 案由:案主(A)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週數40週+2、體重3 358公克,因吸入中量胎便,出生後轉往新生兒中重度病房 續照顧,另案母出院時未繳費便離院,轉介社工師關心。二 、處置:1.社工師電話聯繫案父母約定於病童探視時間進行 會談,了解家庭狀況及後續須協助事項。2.案父母表示原與 案祖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後兩人因細故搬離原居住地另 於新北市淡水區租賃套房居住,房租由案父支付,案父母租 屋後才有感於經濟壓力沉重,另於案主出生後才思考未來照 顧人力安排。3.社工師與案父母討論未來照顧案主人力安排 ,案父母預備案主日間由褓姆或托嬰中心協助,夜間則由案 父母接手照顧,惟案父工作時間為超商小夜班或大夜班,須 視工作地點安排,案母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至深夜,討論期 間提醒案父母工作時間可能會有案主獨留的疑慮,案父母考 慮晚間至深夜時間空檔協調居住於福建的案曾祖母來台照顧 。4.案主於113年6月2日住院至同年7月2日出院,期間案母 主動詢問辦理寄養的資格,社工師予以說明後,通報關懷一 起來。另社工師亦與案父母討論可主動再與案祖母聯繫,討 論未來照顧案主人力安排。5.案主113年7月2日出院當日, 案祖母、案父母一同來院接案主出院返回新北市中和區。」 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1日北總社字第114000 1107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談紀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可佐。
 ⒌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未成年人A遭父母棄 養之訪談資料,據個案處理報告記載,內容略以:「社工員



評估:1.案父母親職功能:經訪視了解案主(A)實際由案祖 母(聲請人)照顧,據案祖母表示案母(相對人甲○○)自113年7 月15日離開案祖母住所後,皆未再關懷案主生活及成長狀況 ,案父母目前避不見面,未盡照顧案主之責任。2.案家經濟 及居住狀況:案祖母家租賃而居,整體空間及環境狀況尚佳 ,惟案祖母因須全職照顧案主,而無法工作,僅能仰賴存款 及親友協助支應開銷案家,經濟生活狀況未顯寬裕。3.兒少 受照顧狀況:案祖母現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具持續照顧 意願,且有一定程度育兒知能,兒少受照顧狀況穩定。」等 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31日新北社工字第1140 596642號函暨檢附個案處理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可參。
 ⒍依上開調查,堪認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人A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丙○○ 、甲○○對未成年人A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之適用,僅於未成年人 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始有由 法院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之必要。
  查,相對人丙○○、甲○○對未成年人A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 停止如前述,A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 利義務。又聲請人係與A同住之祖母,且聲請人具持續照顧A 之意願,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法即為A之第一順位 法定監護人,是本件無須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惟 為杜爭議,本院仍於主文第二項諭知,併此敘明。 ㈣再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乙○○應依上開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 附此敘明。
 ㈤關於酌定相對人丙○○、甲○○給付未成年人A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 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均無得免除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經停止親權後,未行使親 權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親權停止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所明定。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 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相對人丙○○、甲○○雖經停止親權而未擔任未成年人A之親 權行使人,惟相對人二人仍為未成年人A之父母,依前揭規 定,其等對於未成年人A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二人負擔未成年人A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未成年 人A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丙○○、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茲審酌如下:
  參酌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丙○○高中未畢業,未成年子 女出生前,他在全家便利商店上班。相對人甲○○是在寵物咖 啡店擔任店員,學歷不清楚。伊不清楚相對人二人的收入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丙○○、甲○○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顯示丙○○自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92,400元、303,4 4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甲○○自110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6,000元、47,000元、0元,名下 有重型機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彼二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37頁)可稽。  本院衡酌前揭未成年人A之父母即相對人丙○○、甲○○之財產 所得資料,認為相對人丙○○、甲○○應平均分擔未成年人A之



扶養費用。
 ⒊審酌A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1個月大,正值幼兒成長學 習階段,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 ,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 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 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 準。
  未成年人A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惟 依上揭相對人丙○○、甲○○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年 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 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聲請人主張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 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於114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審酌A之年齡、 生活所需及相對人丙○○、甲○○之經濟能力,認A之生活費得 依該標準即每月16,900元計算,相對人丙○○、甲○○應各負擔 未成年人A之扶養費即為每月各8,450元(計算式:16,900元× 1/2=8,450元)。
 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甲○○應自第一項主文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人A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關於A之扶養費8,45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因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所聲明金額 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範圍的金額 部分,不諭知駁回,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 最佳利益。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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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