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13號
PCDV,114,家親聲,11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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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楊○○


乙○○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原姓名蔡○○


共同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原姓名:楊○△、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前開定
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前開定
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原名蔡○○,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
16日結婚,丁○○分別於98年3月31日、000年0月00日生下聲
請人甲○○(原名楊○○)、乙○○(下逕稱姓名),嗣丁○○與相對人
於106年6月6日離婚,並協議甲○○、乙○○之親權由丁○○單獨
任之。
 ㈡相對人自106年6月6日迄今皆未給付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丁○○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7
月起迄今及未來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㈢考量相對人之收入高於丁○○,且甲○○、乙○○現均由丁○○照顧
,付出之時間及勞力顯高於相對人,故丁○○與相對人就甲○○
、乙○○照顧義務之分配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2/3,丁○○負
擔1/3,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甲○○成
日止,每月給付甲○○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6,226
元之2/3,即17,484元(計算式:26,226元×2/3=17,484元)扶
養費;又乙○○因罹患中度身心障礙,需專人照顧,其實際生
活費用高於平均值,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扶養費,乙○○請求
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
乙○○前開3萬元之2/3,即2萬元(計算式:3萬元×2/3=2萬元)
扶養費,並請諭知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㈣甲○○、乙○○為丁○○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自106年
6月迄今均未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均由丁○○代墊支付
,丁○○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86個月
之代墊扶養費,依前開相對人每月應分別給付甲○○、乙○○17
,484元、2萬元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合計代墊費用為3,223,6
24元【計算式:(甲○○)17,484元×86個月+(乙○○)2萬元×86個
月=3,223,624元】。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丁○○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3,223,624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丁○○3,223,6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
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甲○○17,484元,並由丁○○代收,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2萬元,並由丁○
○代收,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相對人於本案調解階段曾提出其任職
永成鋁門窗行」所代提出的請假證明(見卷宗第5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女,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係母親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
丁○○與相對人於106年6月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
、乙○○之親權由丁○○單獨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在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本院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經相對人收受開庭通知書,
但相對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是認聲請人三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
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未
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定即親子關係之本
質,請求該未任親權之父或母親負扶養義務。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甲○○、乙○○分別於98年3月31日、000年0月00日出
生,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揆諸
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其
對甲○○、乙○○之扶養義務,不因父母分居或離婚而受影響,
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均對未成年子女甲○○、乙○○負有扶養義
務,甲○○、乙○○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自屬有據。未成年子女甲○○、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丁○○及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⒊又查,聲請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丁○○於114年4月11日
具狀陳稱其高職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32,000
元;相對人為國中畢業,不清楚相對人之工作及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
 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丁○○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丁○○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23,093元、86,955元、0元
,名下有重型機車兩部,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0年度
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84,116元、112,606元、130,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因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無法進一步知悉其
真實經濟資力,惟依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永成
門窗行工作,112年度薪資所得僅13萬元。
  參酌丁○○所述關於相對人之學歷,相對人目前正值壯年、具
工作能力及經驗等情,復衡酌丁○○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付出,是認丁○○與相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對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
 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現年分別為16歲、13歲,正
值青少年成長學習階段,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
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
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
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聲請人甲○○、乙○○均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標準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即會
逾130萬元。然而,依丁○○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
,渠等之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
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甲○○主張之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乙○○雖主張其因中度身心障礙,需專人照顧,其生
活費用高於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應以
每月3萬元計算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另外支付乙○○
之醫療及生活照顧等相關費用之收據供本院參考,另參酌丁
○○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收入均不高,經濟
能力實非寬裕,自無從以乙○○主張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標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
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
  審酌甲○○、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丁○○、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認甲○○、乙○○之生活費酌定以每人每月16,000元計算,
相對人應分別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即為每人每月
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乙
○○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因本件酌定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金額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
範圍的金額部分,無庸諭知駁回,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106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期間
,未給付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均由丁○○代墊,每月
代墊費用的計算方式,丁○○主張依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計算,丁○○與相對人就甲○○、乙
○○照顧義務之分配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2/3,丁○○負擔1/3
,故相對人應給付甲○○之每月扶養費為17,484元(計算式:2
6,226元×2/3=17,484元);又乙○○因中度身心障礙,需專人
照顧,應以每月3萬元為計算,故相對人應給付乙○○之每月
扶養費為2萬元(計算式:3萬元×2/3=2萬元),丁○○請求相對
人返還自106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86個月之代墊扶養費3,
223,624元【計算式:(甲○○)17,484元×86個月+(乙○○)2萬元
×86個月=3,223,624元。
  惟依前揭調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的年度總收入,低於新
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
水平,自無從以該標準計算,已如前述。
  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當地平均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6,900元。
  審酌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酌定甲○○、乙○○之生
活費以每人每月16,000元計算,丁○○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丁○○自106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期間總
共墊付1,376,000元(計算式:8,000元×86個月×2名子女=1,3
76,000元)。
  從而,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1,376,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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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