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辛啟維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已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監護人,經鈞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監護宣告事
件審理在案。而相對人前亦曾因案受精神鑑定,然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甲○○竟趁相對人心智狀態不穩定之際與其結婚
,婚後又會同相對人之姊戊○○,將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而相對人既已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其病情程度如何
,是否仍有足夠能力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資產等,均有待監
護宣告本案程序完足方能判定,然關係人恐有上述不當處置
相對人財產之情事,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他人擅
自處分相對人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暫時禁止
他人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未免
監護宣告裁定做成所需之精神鑑定受不當干預,亦請求命關
係人甲○○會同聲請人協助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
。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長年維持深厚感情,若
聲請人能與相對人定期互動,對延緩病情進展和提升生活品
質將有顯著幫助,是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請予酌定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命關係人不得予以阻礙等語。
並聲明:㈠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
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就相對人
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
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定確定或
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就相對人所有之帳戶
存款及保單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解約或其他處分行
為。㈢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定
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就相對人所有
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股票為出售、設質、讓與或其他處
分行為。㈣關係人甲○○應會同聲請人協助相對人於指定期日
及地點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㈤關係人甲○○應於每月6
日10時在板橋區○○路0段00號00樓交付相對人,使其與聲請
人交往同住至同月20日18時接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
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
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
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
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1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
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是監護宣告之暫時
處分,應以具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且須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始得為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父子關係,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造成其
事理辨別能力欠缺等情形,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監護宣告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
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可能遭不當處分致生重大不可
回復之損害等情,無非係以錄音檔案及譯文、對話紀錄截圖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5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為其論據。經查,
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等情,有本院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卷附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而相對人
前因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58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13年2
月1日接受精神鑑定,由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審驗其心
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整體
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具輕度失智症狀,推定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
之同齡人有所下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於114
年度監宣字第130號一案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且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558號一案卷宗核閱無訛。又
相對人因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14年4月18
日接受精神鑑定,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
鑑定團隊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
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等情,有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卷內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29日函文及所
附鑑定人結文、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依上事證,
可知相對人自112年間即患有失智症,其於113年2月間之心
智狀態較諸同齡之一般人有所下降,然尚未達到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其現在之心神狀
況,則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障
礙程度等節,堪以認定。
㈢次查,相對人於113年2月26日與關係人甲○○結婚,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325建號建物於113年3月1日以戊○○為權利人登
記普通抵押權等情,則有該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存卷可
查。而相對人經本院於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一案審理時詢
以其將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戊○○之緣由,相對人答稱:
因為伊跟己○○有財產上的糾紛,戊○○是我姊姊,設定抵押權
是為了避免己○○跟我鬧等語。相對人雖經鑑定其認知功能有
明顯障礙,然其當庭所述,核與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之親屬關係相符,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截
圖之內容中,可見暱稱戊○○(大姑)之人稱「康的不敢惹我
,房子設定大家有的打;只是我也是七十多歲的人,是不想
惹事打亂我安逸的生活」、「目前康的意思是五月底前,○○
如沒回家找她,她會退出房子;現在在她身上的錢她全要拿
走」、「我房子已設定,使命達成」等語,而關係人甲○○於
上開案件審理到庭時亦稱與己○○有財產糾紛在訴訟中等語,
且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姊乙○○前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58
號監護宣告一案聲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亦稱相對人之同
居人己○○自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後,即不定期自相對人之帳戶
提領現金及轉帳,為避免己○○趁與相對人同住之便不當處分
相對人之財產,方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月2
日112年度家暫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相對人與其當時同居人己○○之間,
確實有財產紛爭存在,而相對人當庭所述,實與客觀卷證資
料所呈現之情節互核相符,可認相對人此部分所述,應屬實
在,且相對人當時之心智狀態僅係較諸同齡之一般人有所下
降,並非完全喪失,亦如前述,相對人斯時應仍有一定能力
足以決定自己身分關係,及其財產如何管理處分。是以本件
相對人名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堪認係為處理相對人與
己○○間財產糾紛所為,尚與聲請意旨所指關係人不當處置相
對人財產之情事有殊,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
明本件相對人有何財產遭人不當處分之可能性存在。準此,
相對人目前之心神狀況雖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障礙程度無訛,然聲請人未能提出事證釋明
本件相對人之財產確有遭受他人擅自處分,而造成難以回復
之重大損害,以致於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故應認聲請
人聲請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
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就相對人名
下之不動產、帳戶存款、保單、有價證券為處分行為乙節,
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又聲請人雖聲請關係人甲○○應會同聲請人協助相對人於指定
期日及地點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然本件相對人業經
精神鑑定完竣,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庸再命關係人甲○○會
同聲請人協助相對人前往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鑑定,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必要,難認有據。
㈤末就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與其會面交往期間部分,此
應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所生爭議,除與前開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外,亦與相對人應否受監
護宣告及如受監護宣告應指定何人為監護人之本案無關,核
與聲請暫時處分係為達確保本案聲請之目的不合,亦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本件有何非立即核發如
其聲明所示內容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
必要性存在,且聲請暫定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亦與聲
請暫時處分係為達確保本案聲請之目的不合。準此,聲請人
聲請核發如聲明所示之暫時處分,經核與首開說明意旨所載
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之法定要件未合,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