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09號
PCDV,114,家暫,10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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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晨忠律師
相 對 人 A02
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醫 院治療中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4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定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書所生權利義務之
處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
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46號審理中。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
間因故昏迷,迄今意識仍屬不清,而於事故前,相對人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亦
即預售屋買賣契約,前已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406萬元
價款,現接獲○○公司通知,契約所示建設工程已近完工,相
對人所訂購之不動產,應再繳納產權移轉款,且若此款項須
辦理貸款,將預計於114年7月份辦理對保手續。現相對人尚
未恢復意識,縱代理相對人辦理上開不動產之對保手續並設
定不動產取得貸款、繳納產權移轉款,仍因未能提出還款計
畫而無從辦理接續之移轉程序,將因違約而遭○○公司解除契
約並沒收已繳納款項,是為避免相對人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而
受有損害,擬先就相對人所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不動產予以
出售,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具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
定,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
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3、4、5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再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
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
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
。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
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
字第746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因突發事故,於113年11月9日入臺
大醫院急診,現則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續住院治療中,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陳述
在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購入如附表契約所示預定購入之土地、房屋即將進行
產權移轉程序,○○公司並已規劃欲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取
得房地貸款者之時程為114年7月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如附
表所示契約書、繳款通知書、銀行貸款調查表暨契約轉讓截
止通知書,又相對人先前各期累計已繳納406萬元之價款,
亦據聲請人提出繳款通知書,堪認聲請人就上開事實已為相
當之釋明。又聲請人本件聲明固係聲請准其代理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契約所示不動產等語,然觀諸契約所示內容及聲請人
所為之陳報,可知相對人尚未給付尾款予○○公司,自尚未取
得契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聲請人即無從代理處分不動產
,惟由聲請人書狀內容所示,顯是為代理相對人處理附表契
約所生一切事務,審酌相對人現身體狀況,若無他人代理處
理附表契約所生事項,或讓與契約權利義務,將可能致相對
人受有損害,是為避免相對人違反契約而受有不利益,非立
即核發暫時處分,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
人主張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契約內容(節取) 1 「連○○○」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一、土地標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 二、買方所購買前述基地內預定興建之房屋壹戶,其土地持分面積21.70平方公尺(約6.56坪),應有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2161,計算方式係以買受之房屋專有部分面積72.19平方公尺(約21.84坪)占區分所有全部房屋專有部分總面積3340.66平方公尺比例計算。 2 「連○○○」房屋暨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 一、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依台北市政府110年3月3日核准之110建字第0056號建造執照,預定興建之「連○○○」社區,編號B棟第2戶3樓房屋壹戶。 二、買方購買之停車位為自設停車位,依建造執照圖說為地下4層編號第12號之平面停車位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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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