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提字,114年度,6號
PCDV,114,家提,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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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拘禁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因繼續安置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拘禁人A之母親。A於民國114年5
月21日下午9時遭相對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57條規定緊急安置,但A離家出走經伊報失蹤而於114年5
月21日為警通報尋獲後,在伊未確認是否屬實就被要求撤案
,社工介入後僅因A不實之說,社工明知如此卻依然強迫、
甚至語帶威脅命令伊同意緊急安置,但遭伊拒絕。詎社工夥
同警方在未經伊同意且無視伊當下所提出之訊息證據,在無
實際符合緊急安置急迫性之情況下即帶走A,爰依法聲請提
審,請求裁定釋放被拘禁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拘禁人A經本院
以114年度護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准將受拘禁人繼續安置至11
4年8月23日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受拘禁人既經法院裁定准予
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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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