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5號
聲 請 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B為受安置人A之父,受安置人於民國
114年5月15日23時4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因受安置人有精神
疾病、思覺失調與情緒控制問題,需要更符合其需求之醫療
環境與照顧,且聲請人愛受安置人,僅是一時氣憤才生肢體
衝突,聲請人目前已接受受安置人住在康復之家,且將安排
受安置人入住。故受安置人不應予安置,爰依提審法第1條
聲請提審,請求釋放受安置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
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5月15日23時45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一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在卷為證,
此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雖執上詞聲請本件提審,然查受安
置人陳述其遭聲請人毆打,核與聲請人陳述二人係互毆等語
,顯有不符,再聲請人與受安置人因頻繁衝突而進出警局多
次,此次爆發衝突後,受安置人因此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勢
,且經聲請人表示拒絕帶受安置人返家,受安置人另明確表
達其願受安置意願。又相對人因此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且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續安
置三個月至114年8月17日止,此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5號
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安置人為少年,尚未成年,自
我保護能力有限,且聲請人與受安置人間非首次發生衝突,
受安置人能否受聲請人適當保護照顧已有重大疑慮,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於114年5月15日23時45分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受安置
人緊急安置,核非無據,其安置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