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95號
PCDV,114,婚,19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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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95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被告提起反請求,本院就反請求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
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被告提起反請求,惟其反請
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請求聲明為:反請求被告應給
付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反請
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付範圍),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因
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
00元,茲命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



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聲請。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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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