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賴俊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曾翊峰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蔡金柱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曾淑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配偶甲
○○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3
月17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丙○○、關
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爰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力
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甲○○同意,有本院114年5月20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
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
得被收養人生父丙○○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然經本院對丙○○
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合法送達開庭通
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其本人之意見。另被收養人生父
丙○○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從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亦從未
給付扶養費,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甲○○於111年結婚前
,就由收養人幫忙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業經被收養人及其生
母甲○○到院陳明,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
情,認被收養人生父丙○○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
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是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
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