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2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田麗華即吳田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0樓
吳文哲(即吳華榮之繼承人)
吳汶玲(即吳華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田麗華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
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田麗華居住
於臺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