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80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顏有勝即顏詮洲即顏良成(歿)間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祥字第433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民國111年9月1 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 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