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25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水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732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3年9月4 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既 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