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14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姿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黃絁渟即黃福妹即黃詩婷(即蔡瑞松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圓妹(即蔡瑞松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絁渟即黃福妹即黃詩婷(即蔡瑞松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 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蔡圓妹業於民國 112年12月2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蔡圓妹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 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蔡圓妹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債權人得否得持該
執行名義,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另債權人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 而係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經查:債務人黃絁渟即黃福妹即黃 詩婷(即蔡瑞松之繼承人)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 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絁渟即 黃福妹即黃詩婷(即蔡瑞松之繼承人)聲請部分,移送於前開 法院。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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