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218號
債 權 人 黃建閎 住○○市○○區○○街000號6樓
送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債 務 人 葉映彤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映彤之薪資,惟依其聲請狀所 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