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2318號
PCDV,114,司執,52318,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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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31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鄭美金
債 務 人 廖秋水(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美金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鄭美金之部分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債權人對債務人廖秋水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 6條 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二、本件債權人於114年3月1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澎湖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 送前開法院。又債務人廖秋水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93年 11月9日死亡,有卷附內政部戶政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廖秋水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 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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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