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春福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松青
代 理 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訴
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經理,約
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47,500元,聲請人於任職期間並無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相對人竟以此為由,於113年12月31
日資遣聲請人,並未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聲請人訴
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勝訴之望。又相對人繼續僱用及給
付工資,非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遭相對人違法資遣後,
目前已無薪資收入,亟待鈞院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此,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
分,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給付工資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期間,隸屬於CABLE-APS公共資源工程
課(下稱APS部門),擔任經理,因欠缺產品開發業務所需之
技術專業,頻繁出現設計錯誤、遲延進度,且產品開發成功
率甚低,造成客戶客訴及相對人損失,同時亦欠缺主動與各
部門溝通協調之態度及能力,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無
法進行團隊協作等情,屢經相對人主管溝通協調及輔導改善
未果,嗣相對人進行年度績效評核,於111年之考績評等為B
,而112年考績更被評等為C。相對人另於113年8至10月執行
員工績效輔導改善計畫(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
下稱PIP),經考核人員進行綜合考核後,評等聲請人為最
差等級D。聲請人雖欲申請轉調其他部門,惟經其他部門之
主管面談及評估其專業能力後,均無法接受聲請人轉調,相
對人遂以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且相對人繼
續僱用聲請人所受損害,顯然大於聲請人未受僱用所受損害
:
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及給付工資非顯有重
大困難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鈞院參酌,未盡釋明之
責。且聲請人係擔任經理一職,享有相當之管理與決策權限
,並接觸及掌握公司產品開發及客戶需求等機密資料,與單
純付出勞力獲取薪資之勞工不同,考量聲請人任職期間各種
不適任之表現,如繼續僱用聲請人,將使公司產品設計開發
業務難以推展,甚至產生機密資料對外揭露之風險,進而危
害公司存續,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甚鉅。而聲請人任職期間月
薪高達147,500元,已獲取之薪資總額約為6,612,425元,遠
超過一般受僱之員工,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縱無其
他工作收入,亦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相對人於113年1
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已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4
17,872元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仍有資力維持
生活所需,其因未獲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所受之損害甚微等
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又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
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
釋明之,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
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稱釋明者,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
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
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
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
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無勝訴之望部分:
⒈按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
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
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僱
用,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
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符合解雇最後手段
性原則,故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業據提出兩造往來E-MAIL、員工績效輔導改善計畫表、原告
與主管及考核團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
案訴訟卷第17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誤。可見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確有爭執,本案訴
訟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聲請
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
⒉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在職期間,其年度績效評核結果不佳,且
經執行PIP後,評等聲請人為最差之等級,又聲請人聲請轉
調,亦遭其他部門拒絕,則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洵屬適法,聲請人所為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
云云。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目前係由本案訴訟審理
中,相對人關此所辯各節,乃本案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猶
待本案調查辯論後始得認定,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酌,相對人逕認聲請人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即非
可採。
㈡關於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非顯有重大困
難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難認其就相對人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為釋明。且依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經
主管考核後,確有欠缺專業技術能力、產品成功開發率甚低
、頻繁出現設計錯誤、遲延進度、造成公司損失、工作態度
消極及無法進行團隊協作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狀,並提出績
效評核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員工績效輔導改善計畫表、
聲請人與公司人資部門之對話紀錄、標準流程作業規範為證
(見本院卷第95至187頁),倘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將使
公司產品設計業務難以推展,又因聲請人享有主管之管理及
決策權限,可接觸公司及客戶之機密資料,恐有造成機密資
料外洩之風險,進而危害公司之存續,對相對人損害甚鉅等
語。堪認兩造間之勞雇信任關係薄弱,倘令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勢必影響相對人業務等制度之運
作,故相對人抗辯其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非
無可採。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遭相對人違法資遣後,目前已無薪資收入,
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是否
造成生活困窘,並未提出任何釋明。經查,聲請人於111、1
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1萬餘元及232萬餘元,名下亦
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已達535萬餘元,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可見
聲請人應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必要,且聲請人對此亦未加以釋明,本院
無從審酌,又相對人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已如前述,自
無從許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五、綜上,聲請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然就相對人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未為釋明,且於本案訴訟期間應有
資力足以維生,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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