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徐華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坤成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82號裁
定不服,視為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1,500元
,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頁)。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參,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