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2號
原 告 簡○○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郭○慧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郭○瑩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成新臺幣10萬2,540元,及自民國114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慧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簡○○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0萬2,540元為簡○成預供擔保、以新
臺幣10萬元為郭○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2,54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簡○○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簡○成15萬2,540
元、原告郭○慧15萬元,並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7頁),核其所為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簡○○及被告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2人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
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與原告簡○○為同學關係,被告陳○○知
悉原告簡○○為未滿14歲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
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國中(址詳卷)內,竟意圖性騷擾,2
次乘原告簡○○反應不及,觸摸原告簡○○生殖器,致使其感到
不適;復於112年10月中旬,在上開國中某宿舍內,被告陳○
○又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原告簡○○幫
其口交,原告簡○○雖表示拒絕,惟被告陳○○仍違反原告簡○○
之意願,再次要求原告簡○峰幫其口交(約2-3秒)而得逞。㈡
被告陳○○對原告簡○○所為上開性騷擾及強制性交行徑,乃不
法侵害原告簡○○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而情節重大
,使原告簡○○患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PTSD),食慾下降驟瘦
,並有手指甲咬流血之焦慮行為,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痛苦。
原告簡○成、郭○慧身為原告簡○○之父母,對原告簡○○有保護
、扶養、教養、監督之權利義務,是被告陳○○對原告簡○○上
開不法行為,亦侵害原告簡○成、郭○慧基於父母身分對原告
簡○○保護之法益,原告簡○成、郭○慧除須陪同原告簡○○面對
此不法侵害之痛苦外,且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付
出更多時間、心力,渠等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
大,原告簡○○、簡○成、郭○慧自亦得請求被告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霖、郭○瑩為被告陳○○(與被告
陳○霖、郭○瑩合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於被告陳○○應盡
教養義務,竟未盡監督被告陳○○之責,致被告陳○○為上開侵
權行為,渠等應與被告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簡○○、簡○成、郭○慧精神慰撫金
各50萬元、15萬元、15萬元,原告簡○成並依民法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被告陳○○上開不法行為為
原告簡○○支出之醫療費用2,54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簡○○50萬元、原告簡○成15萬2,540元、原告郭
○慧15萬元,並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渠等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及法定代理人有無盡
監督之責乙情均無爭執,僅請審酌被告陳○霖為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輕度肢體障礙者,任職於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每
月薪資不足4萬元;被告郭○瑩從事美甲工作月薪不到1萬元
,且其甫於113年11月間接受腰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內固定
手術;被告陳○○為注意力缺陷過動症複合型患者,被告陳○
霖、郭○瑩確實費盡心力教養被告陳○○,並陪同其積極就診
並控制病情等節,就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予以減輕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陳○○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護字第1539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陳○○分別觸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
強制性交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宣示筆錄(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少年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核被告陳○○
上開行徑,乃侵害原告簡○○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
節重大。又被告陳○○行為時已為國中生,衡情自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被告陳○霖、郭○瑩係被告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
理人,有戶籍資在卷可稽,是原告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3項並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此即為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
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是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
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
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對原告簡○○之上開侵權行為,
已影響原告簡○○身心發展,致原告簡○○之父母即原告簡○成
、郭○慧需付出更多心力關懷、陪伴及輔導,避免原告簡○峰
產生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堪認簡○成、郭○慧基於父母關係
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陳○禎之上揭不法行為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是原告簡○成、郭○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
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簡○成主張其因被告陳○○上開侵權行為為原告簡○○支出
精神科、自費心理之醫療費用2,540元乙節,業據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簡○成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用2,540
元,自應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簡○○及被告陳○○均就
讀國中,並無工作;原告簡○成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
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原告郭○慧為專科肄業,年收入約4
0萬元;被告陳○霖為高中畢業,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輕度
肢體障礙者,任職於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每月薪資不足4
萬元;被告郭○瑩為高職畢業,從事美甲工作月薪不到1萬元
,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21頁),併參
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宗),暨考量被告陳
○○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原告簡○○身心受創之程度
、及原告簡○成、郭○慧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簡○
成、郭○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簡○○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0萬元、原告簡○成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為10萬2,540元、原告郭○慧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為1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簡○峰20萬元、簡○成10萬2,540元、郭○
慧1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