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40號
PCDV,113,監宣,34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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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4
A05

A06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關係人A04、A05、A06(以下關係人
各逕稱其名,合稱關係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子女
。A003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31號裁定(下稱前案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A003之監護人,
及指定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A003原入住○○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繼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
月7日,將A003送往○○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後,逕自於112年
9月13日為A003辦理退住○○長照中心,且於A003112年9月29
日出院後,未即時告知聲請人、A05及A06(以下合稱聲請人
等3人)關於A003之去向,致聲請人等3人無法探視A003。再
相對人自照顧A003後,巧立每月陪伴費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名目,自A003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且相對人明知A003之
存款已足敷日後生活開銷使用,仍將A003前為A003本人及關
係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
,以期該解約金日後得列入遺產分配,再A04前曾自A003帳
戶內擅自匯出數百萬元,復未返還A003借名登記之土地,惟
相對人未善盡監護人職責,為A003向A04起訴追償,復未將A
003上開權利列入財產清冊,以致迄今未能會同A05開立財產
清冊,難認相對人得為A003妥適處理財產事宜,是相對人已
顯不適任監護人,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監護人,不符A003之
最佳利益。另聲請人為A003之女,曾協助A003之生活起居及
照護事宜,亦得妥適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是本件應改由聲
請人擔任A003之監護人,始符A003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A003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A003原入住○○長照中心,繼A003於112年9
月7日,因病送往○○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相對人認○○長照
中心環境未佳,故為A003辦理退住,嗣於112年9月19日經醫
院通知家屬辦理出院準備,須學習照護方式,相對人曾在家
族群組中詢問其他弟、妹之意願後未獲回應,始由相對人學
習上開照護方式後,將A003先行帶回自宅照顧,嗣因○○醫院
護理之家通知已有床位,即為A003辦理入住迄今,因○○醫院
護理之家對家屬聯繫窗口及每日探視人數均有限制,故其他
家屬須透過相對人安排探視,相對人並無不當阻止其他家屬
探視A003。又相對人接手照顧A003後,因兩造叔叔A07、舅
A08建議相對人得按月自A003帳戶提領1萬元,以備不時之
需,相對人始領取上開款項,且相對人均有就此列載明細及
存摺資料,定期公告在家族群組中,並無隱瞞提領上開款項
之情,而相對人預期A003日後仍有生活照護及醫療等生活開
銷,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後,該解約金仍係匯入A003名下帳
戶,非由相對人逕行取去,對A003並無不利。復聲請人等3
人雖稱A04前曾自A003帳戶內擅自匯出數百萬元,復未返還A
003借名登記之土地,惟此為相對人經選任為監護人前所發
生,而A04否認對A003負有上開債務,家屬間就此意見不同
,相對人現復未能向A003本人詢問釐清,無法確認為實,始
未依聲請人等3人要求提起訴訟或將之列入A003現有財產,
相對人並無不當管理A003財產之情事,本件仍應由相對人擔
任監護人,始符A003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
由等語。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A05、A06方面:相對人不適任A003之監護人,A05、A06無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本件應改由聲請人擔任A003之監護人等語

 ㈡A04方面: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由相對人擔任監護
人,對A003並無不利,聲請人則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本件不
應改由聲請人擔任A003之監護人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
文。
五、經查:
 ㈠A003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為A003之監護人,及指定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3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逕自為A003辦理退住○○長照中心,
且於A003112年9月29日自○○醫院出院後,未即時告知聲請人
等3人關於A003之去向,致聲請人等3人無法探視A003等詞,
然查相對人經前案裁定選任為監護人後,A003之醫療、照護
相關事宜係由相對人處理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相對
人抗辯A003於112年9月間經送往○○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嗣
經醫院通知家屬辦理出院準備時,相對人曾在家族群組中詢
問其他弟、妹有無意願將A003接回家中照顧,因未獲其他弟
、妹回應,相對人始運用爬梯機將A003接回家中照顧乙節,
業據提出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亦非無
憑,參以相對人嗣經○○醫院護理之家通知已有床位後,即為
A003辦理入住迄今,而聲請人等3人現均可透過相對人預約
後前往探視A003乙節,亦據聲請人3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183頁),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A003入住○○醫院護理中心
後有何照護狀況不佳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尚難逕認相對人
經選任為監護人後,有何疏於照護A003之情,是聲請人執此
主張相對人已不適任監護人,要非有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以每月陪伴費1
萬元為由,自A003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等節,固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然相對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後,該解約金仍係匯入
A003名下帳戶,縱聲請人等3人認A003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前
之存款,已足夠A003日後生活開銷使用,並無再行解約必要
乙節,與相對人互有歧見,要難認相對人此舉有何損及A003
財產利益之情。又相對人負責處理A003之醫療、照護相關事
宜,本有相當勞力、時間之花費,且相對人抗辯兩造之叔叔
A07、舅舅A08曾建議其得按月自A003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備用
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字據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445頁)
,且相對人均有就此列載明細及檢附存摺資料,公告在家族
群組乙節,復有聲請人所提之A003財產收支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01至413頁),相對人並無隱瞞提領上開款項,
並會公告檢附明細,以供其他家屬檢視,縱A003之家屬間彼
此就上開陪伴費之必要性或及金額等項仍有爭執,仍難單憑
此節逕認相對人已有顯不適任監護人情事。另聲請人固主張
A04前曾自A003帳戶內擅自匯出數百萬元,復未返還A003借
名登記之土地,惟相對人未為A003向A04提起訴訟,且未將
之列入財產清冊,已損及A003權益等詞,然聲請人主張A04
對A003所負上開債務乙節,係相對人經選任為監護人前所發
生,而A04否認對A003負有上開債務,是相對人認家屬間就
此意見不同,現復未能向A003本人詢問釐清,其無法確認聲
請人主張上節為實,而未依聲請人等3人要求提起訴訟或將
之列入A003現有財產,並非全然無因,聲請人執此主張,尚
非可採。
 ㈣再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自111年10月1
日起接手照顧A003,此後所有照顧及醫療事項均由相對人安
排及負責,現A003於○○醫院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訪視時
觀察A003情緒穩定、食慾良好,評估目前照顧情形並無不當
,聲請人等人亦認為現階段照顧品質佳,聲請人之照顧計劃
同是安排A003於該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又探視A003雖須經相
對人預約,惟此為機構管理之規範,現聲請人每週均可探視
A003,相對人並無阻礙探視情形。再者,聲請人雖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然對於A003住院原因、身體狀況均不瞭解,在
A003進行出院準備時,聲請人等人亦無照顧意願,聲請人並
言住家無電梯,無法照顧,而相對人住家雖無電梯,仍能運
用爬梯機將A003接回家中照顧,可認相對人善於運用資源妥
適照顧A003,並無危害A003身心健康之情形。關於財產管理
部分,相對人能主動於家族群組公開A003之財產狀況,記錄
收支明細。就每月支領陪伴費部分,相對人提出叔叔、 舅
舅簽名同意作為應急使用之字據,並提出存摺證明相關款項
未動支,而解除保單部分則未侵害A003之財產利益。另聲請
人等人主張相對人未積極追討A003對A04之債權部分,觀聲
請人所提之財產爭議均為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前所發生,A04
則否認對A003存有債務。是以,衡酌財產管理狀況,尚難認
相對人有明顯損及A003財產利益而達改定監護人之程度。綜
合上述,相對人目前對於A003之照護及醫療能妥善積極處理
,財產管理亦未有明顯侵害A003財產利益之情事,故尚無事
實足認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A003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
114年度家查字第1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
375頁)。  
 ㈤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造及
關係人所陳述之意見,認兩造均為A003之女,份屬至親,且
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A003過往由相對人協助照護,且
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後,亦未認相對人對A003有何疏於照
顧之情事,而兩造縱就A003之財產管理事宜等節互有歧見,
亦難憑此認相對人前擔任監護人期間,有何顯然悖於A003最
佳利益或顯不適任情事,亦據前述,故由相對人擔任A003之
監護人,尚無不符A003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等情事,是聲請
人聲請改由其單獨擔任A003之監護人,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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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