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487號
PCDV,113,監宣,1487,202505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辦
理都市更新合建事宜而信託登記予依法得辦理信託業務之金融機
構之處分行為,且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登記為相對
人所有、權利金應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配偶,A02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因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A02未受監護宣告前,已與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危老都更合建契約,現需依約辦理不動產信託契約及信託登
記,為A02之利益,將舊房透過都市更新取得新屋,得增益
其使用及價值。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
規定,聲請就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處
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
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監宣字第10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
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66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受監護宣告前已與王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危老都更合建契約,現需依約辦理不動
產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危老都更合建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支票影本、相
對人授權書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及相對
人全體子女同意,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契約約定辦理信託登記,待
地上建築物改建完成後,即可依比例分配房產,將老舊房屋
透過都市更新取得居住面積及價值更大之建物,增益其使用
及價值,亦能改善居住環境品質,有利於相對人。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利益
,自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坐落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8 1/4 2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0號 88.57 1/1

1/1頁


參考資料
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