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3年度,28號
PCDV,113,家訴,28,20250529,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乙○○(即甲○○之繼承人)

丙○○(即甲○○之繼承人)

丁○○(即甲○○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原 告 戊○○(即甲○○之繼承人)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下逕
稱姓名)於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其繼承
人為原告乙○○、丙○○、丁○○、戊○○,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乙○○、丙○○、丁○○於113年7月3日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戊○○並經
本院依職權以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其為原告甲○○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且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準用之。本
件甲○○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地
號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然因甲○○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原告依法承受訴訟,故原告乙○○、丙○○、
丁○○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000-0000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經核繼承人有數人時,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故原告乙○○、丙○○、丁○○變更訴之聲明,即
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
件對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有何一確定之必要,則原告乙○○、丙
○○、丁○○變更訴之聲明,客觀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
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繼承人即原告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甲○○起訴略以:甲○○與被告於90年5月7日結婚,甲○○於婚姻
關係期間,曾將新竹縣○○鄉○○○段地號413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以配偶贈與方式移轉與己○○,惟被告竟未顧夫妻情誼
突擅自將戊○○帶離共同住所,致甲○○於000年0月0日不慎跌
倒後,因無人及時發現致其不能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被告
無正當理由離家,更無端向甲○○提起離婚之訴,顯見已違背
對甲○○之扶養義務,甲○○並於113年4月1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於未逾1年除斥期間內,分別以自行寄發及公證處信函認
證律師函方式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爰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承受訴訟人戊○○主張:伊為甲○○與己○○所生之女,並無拋棄
繼承甲○○之遺產;伊沒有要向己○○請求撤銷贈與亦無請求土
地返還等語。 
二、被告己○○答辯則以:伊在112年5月1日下午6時離開與甲○○之
共同住所,離開前伊有打給里長,亦有打電話及傳訊息給乙
○○告知伊要離開一事,但乙○○聽伊講一、兩句話後就把手機
掛斷。伊離開時,住處並無其他人,甲○○身體很好,雖然有
心臟病但都有在吃藥,可以走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甲○○與被告前於90年4月21日結婚,並於90年5月7日
為結婚登記,嗣甲○○於婚姻關係期間,於95年3月13日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4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於112年8月9日對甲○○起訴請請求離
婚,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85號判決准被告與甲○○離婚確
定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48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221至22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85號離婚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
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
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所謂扶養
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
1定有明文,依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受直系血
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相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甲○○為00年0月生,於112年5月1日時,年紀已近92歲,且於
110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甲○○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9頁至第169頁),而甲○○為被告之配
偶,其受被告扶養權利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僅以其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惟依甲○○年老生病情況,難期得正
常工作賺取收入維持生活,且依甲○○財產資料確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權利。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12年5月1日,離開其與甲○○同
住處所,致甲○○跌倒後無人救助,顯見被告違背對原告之扶
養義務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12年5月1日離開其與甲○
○共同住處,惟否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曾以手機簡訊並向原告乙○○傳送:「我現在跟你爸(
即甲○○)在一起有的摩擦所以我沒辦法在一起下去了 你能不
能來接他回去還是來跟他住,我5月1號要搬走了」內容之訊
息,此有被告提出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照顧甲○○之意願,且亦於112年5月1
日下午6時許,自行離開其與甲○○共同住處(參被告於本院1
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本院卷第206頁),甲○○
因獨自一人在家而跌倒於門外,迄112年5月2日方經人發現
救助,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診,經診斷為橫紋肌溶解症、頭部撕裂傷,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情,有甲○○112年5月2日倒臥門前照片、甲○○接受急救照
片、甲○○診斷證明書,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69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第2
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691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自112年5
月1日下午6時許,自行搬離其與甲○○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共同
住居所,獨留高齡92歲年邁生病之甲○○在家,已違背配偶間
之扶養義務。
(四)又被告雖抗辯其有通知訴外人即里長陳怡潔及原告乙○○云云
,並提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然其對甲○○之配偶間扶養義務,非僅得以簡訊通知他人即
可輕易取代,況其並未待訴外人即里長陳怡潔或原告乙○○到
場,確認已有適當人選陪伴照顧甲○○後才離去,而是逕自離
開其與甲○○之住居所,並拒絕履行對甲○○之扶養義務,獨留
甲○○單獨在家,且其與甲○○斯時仍有婚姻關係存續,自應認
被告自行離家而去之行為,顯屬未對甲○○盡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之扶養義務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五)按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内不行
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416條第2項本文、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甲○○前以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事由,而依民法第416條規定,委託鄧啟宏律師發函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蓋章
屬實後,送達被告本人於113年4月19日收受,有鄧啟宏律師
113年4月18日113年度擘宏字第00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01頁),甲○
○所為之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
間。且被告確不履行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則系爭土地之
贈與已因原告撤銷而自始不存在,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以為不當得利之返還
,洵屬有據。
(六)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戊○○傑雖不欲請求撤銷甲○○與被告間系爭土
地之贈與,亦不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號卷
第165頁),然依首揭規定,其所為之此揭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其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未盡對甲○○之扶
養義務,經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受贈自甲○○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返還即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