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33號
PCDV,113,家親聲抗,3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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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明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所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
112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請求抗告人給付
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扶養費共計94萬元。
嗣抗告人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丁OO戊OO會面交往。原審認定相對人之請求及抗告人
之反聲請均有理由,其中關於抗告人於原審反聲請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會面交往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對於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戊O
O。嗣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乙○○單獨任之,抗告人
丙○○應以每月為1期,按期支付4萬元予相對人,作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並於同日登記兩願離婚。然抗告人自
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合計2年1個月即25期)
,僅給付過3次合計6萬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其後未再依系
爭協議之約定給付扶養費,已積欠相對人扶養費共計94萬元
,抗告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
(二)抗告人雖稱兩造於離婚後仍同住一段時間,抗告人並將薪水
交付相對人云云。然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要求抗告人遷出
相對人住處,兩造並無繼續同居,僅因抗告人不予理會且並
未遷出,仍在相對人住處放置其物品,是抗告人偶爾仍會前
往相對人住處拿取其物品。另抗告人主張其除6萬元外,曾
另外給付相對人12萬元,惟該筆款項並非係抗告人所給付之
款項,而係抗告人之祖母所支付,且該筆款項亦為清償抗告
人陸續向相對人所借款之一部分,並非抗告人所稱係為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辯稱應將12萬元予以扣除並無
理由等語。 
(三)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9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抗告
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丁OO戊OO之扶養費
各2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2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4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之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因心理狀態不佳,致影響
工作及收入,就此部分是否有情事變更而得與酌減扶養費之
空間亦不無研議餘地。又抗告人之祖母曾代為匯款子女扶養
費12萬元予相對人,應予扣除;且兩造離婚後約定同居一年
以修復婚姻破綻,於此期間之扶養費用亦均由抗告人負擔,
是就此期間之費用亦應扣除;另抗告人之親屬於與2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亦有交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亦應扣除等語
,相對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裁定:(一)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扶養費各2萬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4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相對人則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
議定之,父母如已有協議,即應依協議履行。基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
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
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
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
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女,000年0月
00日生)、戊OO(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
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親權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每月應給付4萬元予相對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27-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二)抗告人主張酌減扶養費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
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
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
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抗告人雖主張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後即因心理狀態不佳,影
響其工作及收入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有何客觀上影響抗告人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發生,而認抗告
人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有顯失公平情形,抗告
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抗告人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的拘束
。  
3、是以,兩造間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
系爭離婚協議,且無民法第1121條所定情事變更事由,抗告
人主張應酌減扶養費,自無理由。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三、其他約定條件:…②由男方(即抗告人)每月支付4萬
元扶養小孩之費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兩造
已約定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4
萬元,抗告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而有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旨,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4萬元
之義務。又抗告人稱其祖母曾代為匯款子女扶養費12萬元予
相對人,及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同居,此期間之扶養費用亦均
由抗告人負擔,另抗告人之親屬於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時,亦有交付扶養費予相對人,均應予以扣除等語,惟此
為相對人所否認,故抗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2、抗告人稱其祖母曾代其匯款12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相對人
,應予扣除等語,業提出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依匯款紀錄顯示,於110年8月27日有1筆12萬元匯款至相對
人帳戶。佐以證人甲○○即抗告人祖母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
沒有告訴伊關於兩造離婚後給付子女扶養費的約定,存摺明
細中110年8月27日有匯款12萬元給相對人,匯款原因是3個
月贍養費,因抗告人說他沒有錢,要伊匯款給相對人做為小
孩扶養費,抗告人那時工作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
4頁),足徵抗告人曾委請祖母甲○○於110年8月27日匯款12萬
元給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雖主張該筆12
萬元款項係作為清償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之一部分云云
,然依相對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9
頁),可徵兩造曾核對相對人代繳款項之明細,然該等對話
內容無從證明證人甲○○之12萬元匯款與兩造核對之代繳款項
明細有關;相對人復提出其自行以電腦製作之借款紀錄,記
載日期、事由及金額(見本院卷103頁),亦無從證明甲○○12
萬元匯款與相對人提出資料之關聯性。此外,相對人就其所
稱證人甲○○匯款之12萬元係用以清償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12
萬元借款乙情,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抗告人復主張兩造離婚後仍同居,同住期間抗告人所支付之
扶養費用皆應扣除云云,相對人則否認兩造離婚後仍同居之
情事。經查,證人甲○○即抗告人祖母到庭具結證稱:兩造離
婚後還是住在一起,因為伊會去兩造家中看曾孫,抗告人住
到相對人趕抗告人走,但什麼時後伊記不起來。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只說他有錢就會給子女扶養費,抗告人薪水都是交給
相對人,簿子也在相對人那裡,這都是聽抗告人說的,伊沒
有親眼看到,不知道抗告人給付之具體數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154頁)。及證人巳OO即抗告人之母到庭具結證稱:兩
造離婚時伊都不知道,是事後抗告人搬回家,兩造離婚後大
概快1年伊才知道,因兩造都一直住在一起。兩造同住時,
抗告人全部的錢都是給相對人領。伊會知道是因為有一些費
用如車貸,因車子是登記伊名字,有費用要繳,伊問抗告人
是不是要拿錢繳這些,抗告人說錢跟卡都在他老婆身上,這
些訊息是抗告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頁)。則互核
證人甲○○、巳OO之證詞,可知兩造離婚後曾同住一段時間,
且曾聽聞抗告人表示其薪水及存簿等均置於相對人處一節相
符,然證人既然未曾親自見聞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薪水及存
簿等均置於相對人處供相對人使用,亦未曾見聞抗告人給付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難以證人甲○○、巳OO
證言證明抗告人曾於兩造離婚後之同住期間,確曾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及具體金額,抗告人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4、至抗告人稱其親屬於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亦有交
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云云,均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亦無足採。
5、綜前,抗告人曾委請祖母甲○○於110年8月27日匯款12萬元給
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兩
造離婚後曾給付6萬元之扶養費,足徵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
支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共計18萬元。從而,相對
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所積欠自110年3月
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扶
養費合計82萬元(計算式:4萬元×25個月-18萬元=82萬元)
予相對人,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抗告人應自
112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扶養費各2萬元;及請
求抗告人給付8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
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命抗告人為給付,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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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