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8號
PCDV,113,家親聲,8,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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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楊于瑾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代 理 人 陳麗雲
蘇怡如
郭俊明
王昱揚
程序監理人 陳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母丁○○對甲○○有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有監護不周情事,相對人乃緊急安
置未成年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裁丁○○對
甲○○之親權應予停止,並選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確定在
案。
 ㈡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施行
細則之規定,與聲請人未成年人簽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兒童保護托育照顧服務方案定型化契約書,未成年人自110
年1月11日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在此期間聲請人善盡照顧
責任,給予未成年人「家的歸屬感」,使未成年人充分生理
及心理照顧,協助完成各階段之發展。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聲請人應為民法第1094條第3項所指「其他適當之人」

 ⒈未成年人自出生入住加護病房,於110年1月間離開台北醫院
後,即由社工以二手包巾將未成年人親手交付到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該時膝下無子,亦有許多專業證照,包含保母資格
,耐心貼心將未成年人視如己出,選用能恩奶粉、幫寶適尿
布,都用最好的產品,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⒉未成年人在聲請人照顧下活潑、快樂地長大,雖未成年人是
寶寶又有蠶豆症,照顧毒寶寶須更用心照料,未成年人剛
來4個月時,每喝奶必溢奶甚至嗆奶,聲請人均十分注意觀
察。兒童時期可能發生溢奶、嗆奶狀況,而因肺部支氣管問
題與精神智力發展問題,聲請人及其配偶都做相當多功課來
保護未成年人,也有強大的認知未成年人日後可能會發生面
對的問題。另因未成年人患有蠶豆症,普通防蚊液一瓶約新
臺幣(下同)1至200元,聲請人及其配偶選用蠶豆症能使用
的德國派卡瑞丁一瓶約600多元,其他如環境清潔液、樟腦
油、萬金油、綠油精等,含薄荷、樟腦、香茅等成份之物品
都要避免。聲請人亦相當支持未成年人,不辭辛勞地帶未成
年人早療課程。
 ⒊聲請人及配偶將未成年人無微不至的照顧,未成年人具有自
信的人格特質且遵守禮儀,並養成良好的價值觀。且聲請人
同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定期派員視察,作為指定適當監護方
式,一旦發現不適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主管機關,得隨
時改定監護。聲請人原先係以照顧契約,新北市政府尚會發
給每月23,000元至25,000元之費用,聲請人聲請擔任監護人
,上開補助亦將取消,然聲請人不以此為重,係以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為重,希望給予未成年人不幸的出生,一個幸福的
成長之路。
 ㈢聲請人具有強烈之親職意願及親職能力,有能力扶養未成年
人,且不捨未成年人將流轉至第三方機構或出養至國外,故
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權由聲請人行使:
 ⒈聲請人將與配偶共同扶養及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在照護環
境、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等均為適當,且於未成年人被安置
後持續關心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亦有情感連結,相
較於流轉至第三方機構,出養至國外將面臨更複雜的適應問
題,未成年人能由近親照顧,應為適當之安排。
 ⒉聲請人將與配偶共同扶養及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在照護環
境、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等均為適當,且於未成年人被安置
後持續關心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亦有情感連結,相
較於流轉至第三方機構,出養至國外將面臨更複雜的適應問
題,未成年人能由近親照顧,應為適當之安排。
 ㈣相對人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⒈目前未成年人監護人與照顧者不一致之情況,未來容易發生
影響教養一致性及依附穩定性之問題,是如持續由相對人擔
任監護人,將肇致監護權及照顧者持續性不一致之狀況,顯
然會有權責分離之情形,則於未成年人應由聲請人家庭持續
照顧之情形下,自應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人改定為聲請人。
 ⒉未成年人為毒寶寶並患有蠶豆症,聲請人照顧上需特別用心
,是未成年人照顧不易,不僅需要時間學習及累積照顧經驗
,才能確保未成年人之飲食起居健康安全無虞,則如由相對
人監護未成年人,相對人出養未成年人時可能將遇到難以媒
合收養家庭或收養家庭難以勝任照顧責任之情況,致使未成
年人之出養及照顧事宜持續懸而未決,不符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
 ⒊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不僅並未評估「護苗計畫
家庭」適用或準用「寄養家庭有意收養寄養兒童之處理原則
」之可行性,於聲請人主動表示希望取得寄養家庭資格,並
將未成年人之「護苗短期安置」變更為「寄養長期安置」時
,卻因法規制度不完備,導致聲請人如要轉換為寄養家庭時
,會發生社會局要帶離未成年子女、此後未成年子女未必能
選擇寄養家庭回到聲請人家庭之情況,於此情形,相對人未
能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調和作法,更顯相對人未能以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依歸作成行政判斷、維護未成年人權益

 ㈤聲請人原意即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照顧、安全感,故
與相對人研析轉換寄養家庭、收養等模式,亦參與心理諮商
輔導六次,目的係不變化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現狀,惟相
對人礙於法規,使未成年子女離開現有家庭,朝向出養方式
,懇請法院依法就相對人改變現狀,將未成年子女出養之議
題,審酌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並聲明:
 ⒈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指
定適當之監護方法。
 ⒉改定聲請人配偶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依照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流程,護苗單位是短期的照顧安置,
時間應該最多至一年,接下來應該轉換為中長期寄養家庭。
本件聲請人對於移轉照顧的過程較抗拒,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至少在109到111年之間就有要進行移轉的安置,具體時間需
再確認,認為不適宜用強制力執行,且聲請人也有在各單位
陳情,所以目前還是聲請人持續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為
寶寶,需經醫療照顧進行評估後才能進行中長期的安置,
故有護苗單位產生,護苗單位是一個臨托的機制。對於本案
有討論到寄養轉收養的程序,法規確實有此程序,但護苗保
母不符合此法規的身份,當時有考量如果讓保母轉為寄養家
庭,但寄養家庭也有一定程序及訓練,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無法保證未成年人確實能夠到聲請人家,因為寄養家庭是為
了所有需安置兒童所生。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瞭解,聲請人
不願意接受在此培訓過程中未成年人有需移出的情形。
 ㈡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未成年人委託由聲請人夫婦照顧,並因
此獲得適當養育照顧,顯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執行未成年
人之監護事項,尚無違失之處,亦無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之情事。
 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
例外情形外,法不容許指定收養之情形,然如改定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待未成年人年滿18歲時,得根據未成年人之意
願,依民法第1073條及第1079條之2等之規定,完成成年人
之收養,故就未來可能的結果而言,實質上規避了現行兒少
收出養制度與審查輔導機制,違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6條第1項立法意旨。
 ㈣113年度7月份保護安置個案第一次重大決策評估會議關於本
案之決議略以:倘由聲請人委託監護實質上亦恐有規避現行
兒少收出養制度與審查輔導機制之情形,且委託監護係指受
委託監護一段期間,非監護到兒少成年,並且可隨時終止,
受委託監護期間,受委託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之違法行為不需
承擔法律責任,仍由監護人必須為未成年人違法行為承擔責
任。綜上,本案不符合收養制度立法精神,無委託監護之必
要性及適宜性,考量未成年人目前保護安置已逾3年,為兒
少最佳利益立場考量及其長久穩定,宜趁未成年人年幼,朝
向出養為處遇目標。
三、本院判斷:
 ㈠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定有明文。
又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同法第10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
件未成年人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裁定停止未成年人之母
丁○○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裁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又聲請人現為實際照顧未成
年人之人,且照顧時間自110年1月11日迄今,故聲請人主張
其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並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是本件
即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有無改定必要,及若予以改定,應選
任之監護人為何,為下列說明。
 ㈡本院首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陳恩誠
未成年人會面後,提出報告略以:在與未成年人的互動中,
可以觀察到其對環境中心的事物與互動顯得較為緊張,且對
陌生人表現出相當警覺與敏感,不會像一般小孩互動自如,
可能是因為了解與自己的一些關係,但在運用一些遊戲互動
可適當表達自己的能力與語言。與心理師的互動中,眼神似
乎一直會刻意閃躲,但在遠距離的觀察時,卻不斷的關注心
理師的位置,導致在學校的活動中出現情緒壓抑與行為的限
制表現。但可以在熟悉的環境中,隨著老師與同學的互動氛
圍中慢慢放開心情參與活動。由未成年人的行為觀察與老師
提供的資訊,可瞭解到未成年人在面對新環境的適應會比較
慢,習慣性壓抑自己負面的情緒。未成年人是屬於較內向的
氣質與容易有不安全感的小朋友,到了新環境會不斷地觀察
與小心反應。在生活中較容易感受壓力,需要熟悉的環境與
朋友協助自己放鬆與融入互動。這也反映了未成年人對目前
的環境相當依賴,在轉變環境時,可能需要花較多的時間去
調適,對於未成年人在新環境的安置與選擇是需要注意考量
的。另外,心理師透過顏色比對的3C遊戲與其互動,雖然開
始會抗拒或閃躲,但可以很快的在持續的互動中,展現其對
遊戲的理解與高的參與度,其對於顔色的差異與區辨識良好
的,且可以正確地反映出遊戲的內容。據老師表示未成年人
在繪畫上大多為單一色彩,且較多為使用黑色或暗色,而在
知道心理師要來時,有一次的繪畫方式呈現多顏色但混亂的
表達方式,可能為其焦慮情緒的表現。如果孩子的圖畫看起
來空間使用混亂,可能顯示他們的情緒混亂或他們正處於一
個需要宣洩情感的階段。在顏色的選擇上若採用較多鮮豔的
顔色(如紅色、黃色、橙色),這通常表明他們感到快樂
充滿活力。如果是暗淡的顏色(如黑色、灰色、深藍色),
這可能顯示他們感到悲傷、焦慮或憤怒。過度使用為單一顔
色或顏色範圍有限,可能表明孩子的情緒較為平靜或單調,
或者他們可能對某些顏色特別偏愛,這也可能反映出他們的
一些性格特質。而在另外一張繪圖中,也可以觀察到個案對
於環境中對人的注意與互動性,該圖中為其對朋友的描繪與
互動,可知道其在同儕的互動與觀察是存在著興趣與社交的
,但行為觀察中可了解到較缺乏自信顯現出內向與害羞。總
的來說,薩提爾認為家庭成員在家庭中的排序和角色對個人
行為和心理狀態有深遠的影響。排序在中間的小孩可能會容
易感到被忽視,努力發展出調解者的角色,試圖在家中尋求
自己的位置和認同。在努力平衡家庭內部的各種需求和期望
時,可能會感到角色混亂,難以確立自己在家庭和社會中的
確切位置。特別是未成年人為毒寶寶的寄養關係,一直對於
自己的角色與是否由母親肚子出生相關議題特別敏感與在乎
,這可能是在照護上需要特別注意的。根據未成年人的行為
觀察與諮商互動,我們觀察到個案對於環境的敏感度相當高
,目前個案對於熟悉的環境與家庭關係顯得相當的依賴與渴
望,對於陌生環境與人有著相當高的警戒心與焦慮,可能對
於分離也存在的擔憂與焦慮,但其內心對於有趣的新互動與
參與是存在渴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㈢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略以:綜合本次訪視觀察與相關單位意
見評估,聲請人家庭為未成年人出生起第一個提供依附照顧
的家庭,過程中未成年人亦曾經歷生母探視、知悉自身身世
,未成年人亦能清楚認知當別人說「未成年人」和「乙○○」
都是在叫自己,但明顯表現較喜歡被稱呼「乙○○」,以自身
能力所及的語彙和行為表達認同聲請人夫婦為其父母親,明
確表達希望繼續受聲請人家庭照顧、不希望改變照顧環境,
聲請人家庭並無隱瞞或刻意引導干擾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
評估未成年人是以其主觀受照顧成長的經驗,在表達對聲請
人夫婦父母角色的認同,並用自己年齡的語彙在表示認同自
己是聲請人家庭中的一份子。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監護
改定事件法庭報告書中指出,未成年人於生母懷胎時即因生
母吸食毒品而有諸多健康問題,由聲請人家庭投入高度心力
照顧,訪視中聲請人亦能詳述為盡力滿足未成年人依附需求
而做的各種努力,包含112年11月6日聲請人與配偶的子女誕
生前,就已考慮到避免因新生兒分散照顧心力、讓未成年人
感覺手足競爭,規劃另聘外傭照顧親生子女。目前聲請人在
未成年人上學期間親自照顧親生子女,放學後聲請人則以未
成年人為主,和外傭進行照顧分工。訪視中未成年人陳述喜
歡妹妹,也喜歡陪媽媽一起照看妹妹,評估聲請人對妥適預
防及處理手足競爭與教養均十分用心,教養能力佳,與未成
年人依附關係正向親密。訪視觀察未成年人以聲請人為依附
堡壘,對陌生的調查官初始時不願直接回應提問,要聲請人
再次代為詢問才願意回答,之後未成年人仍均黏在聲請人及
其親屬身邊。聲請人在觀察調查官和聲請人有約兩小時的正
向的互動後,才願意在聲請人刻意離場的狀況下,和調查官
單獨相處及談話。當聲請人訪視中提及過往社工不明確告知
處遇方向、擔心未成年人無法妥善銜接特殊照顧需求時潸然
落淚,未成年人主動拿衛生紙給聲請人、親吻聲請人臉頰,
母女相互擁抱,情感真摯洋溢。聲請人整理情緒並安撫未成
年人自己沒事後,拉出衣服領口裡的黃金項鍊,說明和當天
未成年人身上戴的是同一款,因未成年人看到聲請人的覺得
喜歡,很想要跟媽媽一樣,之後剛好在銀樓看到同款式的小
孩版,聲請人立刻覺得是緣分、買下贈與給未成年人,觀察
當日未成年人髮型與衣著風格均與聲請人相似,未成年人亦
對此表現滿意,符合兒童喜歡模仿自身認同的理想成人形象
之行為。由此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緊密之依附觀察,及訪視
當日未成年人明確表達認同聲請人夫婦為其父母親,不願轉
換照顧環境,幾可推測若後續未成年人進入出養程序,依法
保障未成年人表達意見之權利時,未成年人只要意識到可能
變動照顧環境,可能均會表示拒絕;若因其他條件綜合考量
,而將未成年人出養至其他家庭,未成年人亦勢必面臨極大
的分離焦慮與依附關係斷裂的遺憾,雖非不能以心理諮商專
業輔導,然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故綜合調查所得
資訊,本報告評估在本事件中,因未成年人自出生4個月起
至本事件調查時已4歲3個月,均由聲請人家庭提供妥適照顧
,未成年人並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均累積深厚的依附關係,故
由聲請人家庭繼續照顧教養未成年人,且使監護權與照顧執
行者一致,始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4
1至297頁)。
 ㈣按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職權,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而查,本院前裁定停止未成年人生母親權
,因其生父不詳,且外祖父不詳,外祖母罹患小腦萎縮症而
已受安置,已無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能力,且以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所定主管機
關,併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內具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
人員,得以提供適切之照顧與資源,故選定相對人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裁定記載在
卷。是觀諸上開裁定內容,足認裁定當時因未成年人雖有民
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之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得為法
定監護人,然因外祖母已無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故暫選任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甚明
。是以,相對人僅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上開裁定選任相
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非係為未成年人長久之計,而
係為未成年人將來施行出養計畫之過渡階段,從而,依未成
年人最佳利益,若第三人個別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當得
依未成年人具體之生活狀況,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則該第三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相對人僅以主管
機關地位擔任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有更佳之利益。
 ㈤按民法第1094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
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查,本院經家事調查官調
查,認未成年人自出生4個月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已與聲
請人產生依附關係,未成年人除與聲請人感情緊密外,與聲
請人配偶亦有緊密關係,而已習慣稱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爸
爸、媽媽,且未成年人現已有表達能力,已明確表達不願意
變換環境,輔以程序監理人上開報告指出,未成年人明白自
身與聲請人關係,倘若變換未成年人環境,須特別考量未成
年人在面對新環境時,對其自我認識、學習、情緒的影響,
且因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家庭應有高度的不安全依附感,則
若再變換未成年人環境,將影響未成年人之自我認同,是依
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不宜變換未成年人現生長
環境。再由聲請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紀錄而言,由上開報告,
及相對人陳報狀之陳述內容,均肯認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之
用心,且縱於112年11月聲請人生產前後,亦未改變其態度
,此由未成年人於調查中自陳「喜歡妹妹,也喜歡陪媽媽一
起照看妹妹」等語可知。從而,聲請人為單一個人,且得以
實際照顧未成年人,審酌上列情狀,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自由主管機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更符合未
成年人之利益。
 ㈥至相對人主張,本件倘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將架空收養制度等語。然,監護制度仍有別於收養制度,聲
請人於聲請時即已陳述縱若未能與未成年人建立親子關係,
其仍願承擔對未成年人之照顧撫育責任。又本院肯認新北市
政府相關單位社工於執行處遇時謹遵法規限制,惟經本院家
事調查官訪談中央與地方兒少相關主管機關後,確認聲請人
即護苗保姆與寄養家庭,在接受安置任務時並無挑選兒童之
狀況,是於護苗保姆聲請收養未成年人,於實質上亦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立法意旨為防範買賣兒童之
目的無悖,更遑論護苗保姆聲請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又依
照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所載,係
因擔心未成年人於任意收出養時,可能發生販賣兒少之情形
,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故應經媒合機構把關、尋覓
收養人,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係在於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件主管機關既以隨機方式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護苗保姆,當無買賣未成年人之情形,
故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當無架空收養制度疑
慮。
 ㈦再者,聲請人專業能力與訓練均較寄養家庭嚴謹,然因護苗
保姆與寄養家庭之名稱與行政運用上的制度不同,聲請人無
法適用衛福部社家署訂立「寄養家庭有意收養寄養兒童之處
理原則」的行政規則,且在未成年人照顧依附的延續上,亦
難以由聲請人家庭繼續照顧教養未成年人。在現行由政府擔
任監護人的狀況下,無論依行政規則或行政慣例轉換寄養家
庭、由聲請人取得寄養家庭身份後再聲請收養未成年人,或
聲請人逕行提出收養聲請,均難容於現行的短期護苗保姆制
度、寄養家庭制度與收出養規範,且未成年人對照顧者情感
依附的連續性,再轉換安置處所或收出養的歷程中,均對未
成年人情感需求與依附發展的連貫性有所犧牲,實不應由個
別兒童承受法規未臻完備之缺憾。復以,倘未成年人續由新
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勢必進入後續的出養媒合程序,依上
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均已評估變
動照顧環境並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亦違背未成年人明
確表達不願改變照顧環境的意願。
四、綜上,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l、2條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
條第1項,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難認有
利於未成年人,依兒童最佳利益,應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為聲請人。
五、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
人自出生4個月迄今即由聲請人照顧,與關係人即聲請人配
偶丙○○亦互動緊密,且聲請人配偶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同時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 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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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