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2月4日結婚,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丁○○,雙方於110年11月9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
相對人任之,復於110年11月15日重新協議由雙方共同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
(二)惟近3年來,實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
者均為相對人之其他同居家屬,相對人無故且幾未親力親
為,推諉或任由相對人之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多未
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又聲請人於LINE群組溝通相關探視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事宜時,相對人即發言駁斥、恐嚇聲請人,威脅
要禁止聲請人探視,遷怒誹謗與對話無關之聲請人原生家
庭或友人,態度用詞均欠理性、尊重,已非善意父母,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全發展,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用各新臺幣(下同)11,500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社工於114年2月26日來訪,確實有提出慢性病與有無使用
菸酒等問題,相對人當下回答,現已無飲酒,也戒菸一段
時間。相對人確實有於被吊扣駕照再重考駕照前,仍開車
出門,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相對人吸毒也是事實,此均
無刻意隱瞞之必要,且社工也在訪視過程中詢問,相對人
皆如實告知。相對人之母多次要交付鑰匙給相對人,相對
人雖已遠離違禁品,卻希望能藉由這樣的方式,約束自己
,徹底與之絕緣,但對未成年子女難以啟齒違禁品一事,
實乃人之常情。
(二)未成年子女丁○○於小學一年級確實沒有一同前往喬治美語
試聽課程,但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溝通後,也同意讓未成
年子女丁○○一同到何嘉仁英文試聽,到現在也是在何嘉仁
英文補習。未成年子女玩手機之習慣,早已建立於相對人
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如聲請人所言,因購買
儲值才造成沉迷。未成年子女丁○○一開始配矯正眼鏡,是
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一起陪同前往,相對人之母與聲請人
討論小孩健康問題,有何過錯,聲請人於家調報告提出此
事,只是為了抨擊相對人之疏忽,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丁
○○去評估蛀牙、戴牙套、塗氟等事,為何不提?至於未成
年子女丁○○雙腿皮膚上有一粒一粒禿起,相對人原本要帶
未成年子女丁○○就醫,但因未成年子女丁○○回覆相對人,
聲請人要帶她就醫,基於尊重母女間之約定,而讓聲請人
處理此事,且該週末剛好是聲請人探視時間,若如聲請人
所言,早已發現上開情形多時,為何不儘早與相對人討論
就醫時間,卻放置不理?又聲請人竟讓未成年子女丁○○獨
自一人下車拿取預購物品,甚至讓未成年子女丁○○獨自一
人走到社區外之便利商店協助購物,此行為絕不合理,比
讓小孩獨自留在家裡更危險,可見聲請人疏於照顧小孩。
(三)相對人之母僅以長輩身份告誡相對人與聲請人,減少讓未
成年子女丁○○喝飲料之習慣,相對人之母並無太大差異來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母發現未成年子女丙○○手
臂上貼布,是因手臂上原本容易發現且明顯,而未成年子
女丁○○的濕疹肉眼難以直接分辨,需要用手觸摸,方能明
顯感覺到差異,將上開兩件事情作為相對人之母有偏心一
說,實屬不妥。
(四)商業醫療保險營業員是聲請人大姊所認識,一直以來相對
人並沒有實際對接過,在發現保險因未繳費而失效時,該
月馬上繳款而復效。社工訪視報告所述,自有且無房貸的
大樓住家是相對人父母所有,相對人前年有在板橋府中那
邊買小套房。又相對人確實有過需要周轉,但聲請人從婚
姻時期就看過相對人做生意,難免會有互相週轉的時候,
合元汽車有限公司是相對人的家族企業。從雙方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丁○○即就讀混齡全英文幼兒園,註冊費3萬多
元,月費1萬多元,到現在何嘉仁美語,未成年子女丙○○
、丁○○一學期各3萬元,相對人從未拖欠,且給予未成年
子女豐衣足食。
(五)聲請人與聲請人同居人經常找未成年子女丙○○、丁○○玩法
官遊戲,要求未成年子女丙○○、丁○○於遊戲過程中,對法
官說要選擇聲請人,此遊戲已經嚴重影響小孩身心成長,
且對父母離異的未成年子女而言,逼她們再做一次選擇,
無非是增加未成年子女心理上罪惡感,相對人強烈譴責聲
請人帶著小孩進行該遊戲之行為,此絕非友善父母所作所
為。
(六)綜上,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丙
○○、丁○○有何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之主張,顯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
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5年2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復於110年11月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又於110
年11月15日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離婚登記相關申請資料等件(見卷第43頁至第45
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17頁等)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2)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
務等節,此為相對人否認。惟查:
甲、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
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
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親權能
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兩造離婚至今,皆定期
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並親自照顧及陪伴,亦期待擔
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具適足之親職時間。3.照護
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工作時間長,大多為未成
年子女之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疑似有吸毒。
故聲請人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
人具照顧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
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
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1目前8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7歲,皆具表
意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二)改定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相
當親職能力、教育規劃、及照顧環境,具監護意願,並
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疑似有吸毒行
為而進行勒戒,且未成年子女實際由未成年子女之祖父
母照顧。評估聲請人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以上提
供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
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5日新北社兒字
第1132565087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
參(見卷第158頁至第169頁)。
乙、又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其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
係:相對人會主動陪伴案主們,照料生活和帶外出遊玩
,父女三人自然培養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案主
們樂於親近相對人且說話互動自在隨意,因此評估相對
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2.親職能力:相對人能具體
描述案主們的健康情形、日常作息與讀書學習,表現出
對案主們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並督促案主們課業且
尋求家人協助將兩人照顧妥當,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案
主們頗為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相對人有
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亦為自有,無
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們之
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
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護意願:相對人自
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提供案主們正常安定的生活
與就學,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案主們和由相
對人主責照顧案主們,讓案主們在良好環境中成長,評
估相對人監護意願強烈且具備行動力。5.兒少受照顧情
形:依案主們所陳述,案主們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的人
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同時亦與聲請人保持見面相處,故
在目前兩造談及案主們尚稱平和之氣氛下,案主們能感
受到父母雙方的關愛和處於安穩的生活環境中,因此評
估案主們受照顧情形不錯。(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案主們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
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佳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
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以上就相對人及案主
們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
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
少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3月7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412330號函暨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考(見卷第188頁至第197頁
)。
丙、另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本件聲請人以兩名未成年子女由祖母主要照顧及相
對人有使用毒品情形,希望改由己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由何人照顧乙節,就訪視過程觀之,相
對人母親確實較熟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就醫、上課時間
及補習英文之安排,而有補充或更正相對人之陳述,再
觀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除聲請人陳報祖母簽名之聯絡
簿外,訪視時大略查看兩名子女之聯絡簿,於這學期仍
有多日非相對人簽名,比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陳述,係因
相對人晚上未歸,方由姑姑簽名,相對人亦自陳有數次
離家之情形,可認兩名未成年子女確實由祖母主要照顧
,祖母亦較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再者,未成年
子女丁○○有弱視情形,兩造均陳須配戴眼鏡矯正,然訪
視時觀察,丁○○於相對人住處,並未配戴眼鏡,觀該眼
鏡有明顯汙垢,難以立即清潔配戴,相對人方在未成年
子女之健康照護上似較忽略。另就相對人使用毒品乙節
,相對人於113年12月20日開庭時曾自陳將至雲林戒治
,惟訪視時又稱已自行戒掉毒品,故未至雲林戒治,現
相對人是否持續使用毒品並無證據可茲判斷,然相對人
在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使用毒品之行為,難
認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
字第1號調查報告存卷可查(見卷第198頁至第203頁)
。
3、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
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容,兼衡兩名
未成年子女現主要由相對人之母照顧,且於本件審理期
間,相對人除有多次離家未歸之情形外,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健康促進,不僅未負起主要照顧者應盡之責,更有
於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
亦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見限閱卷),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
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離婚,本院並改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相對人 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 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之日 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自稱從事科技業擔任業務乙職,月薪約75,000元 (見卷第148頁等),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914,024元、978,805元、1,477,869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6,1 58,859元;相對人自稱從事二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20 萬元(見卷第148頁等),又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21,575元、100,192元、103,067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車輛1筆、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1,272,235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限閱卷),整體而言,兩造經 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 ○○、丁○○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 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 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 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參酌新北市111、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24,663元、26,226元,加計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 及聲請人日後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復兩造均同意對於未擔 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每月需給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各11,500元扶養費等情(見卷第150頁),是認相對 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之金額各為 11,500元。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時止,按月 分別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1,500元 。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 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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