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居新北市○○區○○○00○00號0樓 (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特別代理人 A00003
法定代理人 A04
代 理 人 A0005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予以免
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然相對人未曾實際扶
養聲請人或參與聲請人之生活成長過程,其於聲請人5歲時
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後便極少與聲請人會面,又未提供聲請
人任何經濟支援或照顧,使聲請人自幼以來均係在父親及祖
父母扶養照顧下長大成人,國中時期便自行外出打工賺取微
薄收入補貼生活費用,不僅如此,相對人更於聲請人10幾歲
時,因知悉聲請人有工作賺取收入,便於酗酒後到聲請人住
處騷擾、討要金錢,使聲請人不堪其擾,長此以往使聲請人
心生畏懼,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
對聲請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情節重大,因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
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若未達免除程度,亦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目前患有失智症、意識
混亂,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安置在新北市○○老人長期照護
中心至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
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次按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
要件事實,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
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
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
,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
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
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此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
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
」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 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 ,令其補充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係聲請人之母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現因失智狀況嚴重、意識混亂,自113年8月13日安 置於新北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迄今等情,業據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附卷 可稽。又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 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亦不爭執相對人並無資力, 是相對人自113年8月13日受安置時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堪以認定。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 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本 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相對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 父丙○○則係於72年3月24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離婚書一紙為證,並有聲請人、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佐。又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與相對人離婚前, 伊與兩造同住,家中經濟是伊在負責,是伊在做泥水工賺錢 ,家務分工係相對人在家做家事,但睡的很晚,小孩子因為 有3名,而且相對人會打小孩,所以伊父母、弟妹會幫忙照 顧小孩,相對人常常到處跑,沒有什麼在照顧小孩,常常會 丟給伊父母照顧。所以小孩子跟相對人感情沒有很好。離婚 後相對人沒有支付子女扶養費,大概看小孩1、2次。離婚前 相對人疑似在外有男朋友被伊發現,相對人發現伊知道後, 向伊提議離婚,離婚時第一句話就說「我孩子我通通不要」 ,相對人堅持3名子女都不要等語。另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6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一案中證稱:聲請人之兄乙○ ○出生之後是由伊父母照顧,當時伊跟相對人、乙○○及伊父 母一起住。相對人那時候20幾歲還很貪玩,脾氣也很大,伊 勸相對人,相對人還會跟伊生氣,也會打小孩,伊勸相對人 不要打小孩,但相對人比伊還兇,相對人每天不是看電視、 要不就出去晃晃,在家裡待不住,小孩是伊父母照顧,飯也 是伊父母煮的,伊弟弟妹妹也會幫忙帶小孩,相對人也沒有 出去工作。乙○○出生之後,雖然伊與相對人會吵架,但伊還 是選擇原諒相對人,5年生了3個小孩,伊叫相對人不要打小 孩,相對人氣起來就離家出走2年左右,那時候伊聽同事說 相對人好像有外遇,伊還看到相對人跟別人有說有笑,相對 人看到伊還跟伊說你來幹什麼,伊等兩個個性不合,就去戶 政事務所辦離婚,相對人3個小孩都不要等語。 ㈢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國中同學及同事甲○○到庭具結證稱:伊與 聲請人是國中同學,畢業之後係一起去打工的同事。伊與聲 請人17、18歲時,在工作下班後,相對人喝酒醉來跟聲請人
要錢,講一些酒後的瘋言瘋語,重點就是要錢,並且有呼聲 請人巴掌,一開始沒有要到錢,所以就打聲請人,是聲請人 之祖父拿錢給相對人,相對人才離去,聲請人的阿公跟相對 人說你趕快回去,不要再鬧小孩,小孩明天還要上班,因之 前聲請人就有提過其母親酒醉會鬧事要錢,該次被伊親眼目 睹,所以伊知道那是相對人。從伊12、13歲認識聲請人以來 ,相對人只有喝酒會回來要錢,沒有回來照顧小孩,當時都 是聲請人之父親在照顧小孩,伊15、16歲畢業後,當時住在 聲請人家,一起去工作,都沒看過相對人。就讀國中時,伊 跟聲請人出去玩也都只有其父親帶他,沒有母親同行。伊跟 聲請人都會對方家吃飯、玩,當時就知道相對人都不在等語 。
㈣核以上開事證及證人丙○○、甲○○之證述內容,可知相對人離 婚前,鮮有協助分擔照顧養育子女之責,在家時更曾有責打 子女之情,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時,聲請人年僅5歲 ,此後相對人未曾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少有探視聲請人 ,故聲請人主張其自幼即係由其父親、祖父母、姑叔等親屬 扶養、照顧及準備其日常生活所需等節,堪認可採。且依證 人甲○○所證述,尚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之少年時期,不但未 盡其保護、照顧聲請人之責任,更因為欲向聲請人討要金錢 花用,而屢有對聲請人騷擾、鬧事之舉措,且若相對人未能 遂其意願,甚至會對聲請人肢體施暴,此情核與聲請人主張 其於10幾歲時工作賺取所得,而相對人得知此情後曾屢有騷 擾並討要金錢等節互核相符,可認聲請人該等主張亦屬真實 。
㈤準此,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尚未成年之前,本 應善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妥為保護、教養 、照顧,以使聲請人能有健全之成長環境構築其人格發展, 並滿足聲請人接受母親關照之需求,但相對人不但自聲請人 幼年時期起,便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又有責打子女之 情事,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後,不但未曾支付扶養費,亦少 有探視聲請人而缺席其成長歷程,導致聲請人係在欠乏母親 關照之環境下成長,更於聲請人年齡稍長能夠外出工作賺取 微薄所需時,屢有騷擾、施暴以對聲請人討要金錢之舉,致 使聲請人少年時期階段對相對人徒留負面記憶及身心創傷, 本院審以此情,認若仍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扶養義務,顯 然強人所難。是依上事證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曾對聲請人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已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又曾對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 規定,聲請自113年8月13日起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