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所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楊OO新台幣500元」,應更正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台幣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定。該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有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定之。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