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以下「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