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558號
PCDV,113,婚,55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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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宣告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林」。
四、被告應自上開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OOO、OOO分別年滿18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新臺幣各10,000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
0月0日生)、OOO(0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不准原告工作,然
被告於兩造婚後半年即辭去正當工作,改從事「博奕」工作
,開始流連在外時常不回家,伊諮詢律師後始知「博奕」即
為賭博,且被告曾於112年間經法院判決犯共同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從事博奕工作後不曾負擔家庭生活費,偶爾在共
同住所也不會陪伴、照顧OOO、OOO,被告會辱罵原告母親「
幹你娘、去死」,且被告自113年農曆年後便逕自搬離兩造
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其等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4、5款規定,請求
本院擇一判准離婚。
 ㈡伊現在在早餐店工作,有一定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
後,一直係伊、伊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
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OOO、OOO之權利義務應
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OOO、OOO在原告照顧下生活狀況良好,與原告及母系家族相
處良好且關係緊密,與被告、被告親屬則無聯繫,顯見未成
年子女對於母親家族具有高度認同感,父親之「鍾」姓在未
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活已長期失去連結關係,爰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
「林」。
 ㈣OOO、OOO自113年2月1日起之扶養費均由原告獨立支出,OOO
、OOO為未成年人,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教育、照顧,有食
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226元,故OOO、OOO
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6,226元計算為宜,並衡酌兩造經濟能
力而應各自負擔一半即13,11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15日止,共7.5月為
被告墊付之OOO、OOO扶養費196,695元(計算式:13,113元×
2人×7.5月=196,695元),併請求被告自酌定親權部分確定
時起,按月給付關於OOO、OOO之將來扶養費各13,113元。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OO 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 O、OOO扶養費新臺幣各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 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0月0 日生)、O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 ,有兩造現戶戶籍謄本翻拍照片可參,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半年即開始從事賭博工作,流連在 外時常不回家,且被告曾於112年間經法院判決犯共同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不曾負擔家庭生活費,偶爾在共同住所也 不會陪伴、照顧OOO、OOO,被告會辱罵伊母親「幹你娘、去 死」,且被告自113年農曆年後便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兩造分居迄今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本院11 2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鄭秀梅到 庭證稱:兩造婚後,伊與兩造同住,兩造感情時好時壞,兩 造吵架時被告會拿伊出氣,被告會罵伊「幹你娘、去死」, 被告不讓原告去上班,被告曾向伊表示被告從事博奕工作, 被告在家不會顧小孩、帶小孩上學、做家事,只會拿手機不 知道在幹嘛,被告於113年過年後與原告吵架,便搬離家裡 不曾回家看小孩,被告不曾寄錢回家,被告搬離後,OOO、O OO由原告扶養,被告搬走後原告便至早餐店工作等語,均核



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本院審酌被告自兩造婚後半年開始從事賭博工作,甚遭本院 判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或實際 分擔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曾辱罵原告母親「幹你娘 、去死」,兩造自113年農曆年後分居、斷絕聯絡迄今已逾1 年,被告未曾返家探望兩造共育之未成年子女,然衡婚姻係 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 ,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 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 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遭法院判刑, 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未實際分擔家務,辱罵原告家人, 擅自決定分居,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 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請求 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是原 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款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 審認,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 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OOO、O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故於判准兩造離婚同時,有一併就OOO、OOO於成年 前親權歸屬予以酌定必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OOO 、O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且有親友 提供支持,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 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 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具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原告照 顧,被告已失聯,故原告希望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4歲,未成年 子女2目前1歲,因年幼未表達親權意願。2名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親權能 力與親職時間,並具親權意願,親子關係良好。原告為2名 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狀況良好。原告提出被告於111年11月很少返家,且自113 年2月已失聯。因被告未負擔照顧之責,且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故評估原告具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以上提供原告和2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 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栽定之。
 ⑵被告部分:因不知被告實際使用電話、居住地址,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未能訪視被告。
 ⒊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



子女OOO現年4歲、OOO1歲,自兩造分居迄今均由原告為主要 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緊 密,且原告具有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具高度行使 負擔親權之意願,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形,反觀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最後一次見面約莫係於113年2月時,父子分居 已逾1年3月,被告復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接受社工訪 視,本院無從審酌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適於由 被告行使或負擔之事證,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因應情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 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次按法院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 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 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經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社工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OOO 、OOO在原告照顧下生活狀況良好,與原告及同住之外祖父 母相處良好且關係緊密,與被告、被告親屬則無聯繫,顯見 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家族具有高度認同感,父親之「鍾」姓 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活已長期失去連結關係,未成年 子女確實失去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衡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 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氏與實際照顧者即原告及 其家族親戚不同,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 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有宣告變 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綜上,原告為子女之利益 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 姓「林」,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予變更其等姓氏如主文



第3項所示。
 ㈣關於OOO、OOO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 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 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 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
 ⒉經查:
 ⑴被告既為OOO、OOO之父,依法本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OOO、OOO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未提出OOO、OOO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OOO現年4歲、OOO則為1歲,與 原告同住於新北市,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0年至112年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又參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至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兼衡原 告自述為早餐店員工,月收入約30,000元,有貸款,共36期 ,已繳20期,每期需還款約3,000多元,其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027元、1,208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未到庭陳述其工作、收入、財產、負債狀況,其於 上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124,373元、0元、0元,名下 無財產。斟酌OOO、OOO現階段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等情,



認OOO、OOO日後每月所需兩造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名未成年 子女20,000元為適當。又依上開調查,堪認兩造近年收入, 原告應略優於被告,且兩造均無財產,原告尚有負債,原告 為實際照顧OOO、OOO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本院認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OOO、OOO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負擔OOO 、OOO扶養費各10,000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OOO、 OOO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OOO、OOO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 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上開命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給付方法、逾期未履行 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屬法院於家 事非訟事件中得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就 未按原告所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㈤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15日之OOO、OOO扶養費均 由原告獨力負擔,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OOO、OOO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15日均與原 告同住,由原告支出未成年子女此時期之扶養費,則被告本 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原告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 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 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15日,為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自屬有據。
 ⑵審酌兩造資力(詳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㈣、⒉、⑵所示),兩 造均無財產,原告尚有負債,原告所得應略優於被告,又此 段期間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勞力、時間應 予評價,故本院認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15日止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 ⑶未成年子女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雖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之 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 多,依常情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既與原告 同住且正值成長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原告確有支出扶養費當屬無疑 。審酌OOO、OOO分別為000年0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15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 ,參諸上揭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兩造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 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以 1比1之比例負擔。於原告請求之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1 5日期間,共計7.5個月,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 計15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2×7.5個月=150,00 0元),為原告該段期間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公 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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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