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丙oo各
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丁oo、丙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於本項確定後,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女,000年0月00日生),另被告於110年12月6日收養原告之
長女丁oo(女,000年00月00日生),渠等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婚後發現被告情
緒控管不佳,經常因生活瑣事不順其意而情緒失控,被告原
在被告哥哥冷氣行擔任冷氣裝修師傅,原告則在家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每月薪資至少一半用以購買毒品,其常
在丁oo面前吸食,完全不顧丁oo之健康。另被告因信用不佳
在外積欠債務,其於108年9月間因涉犯詐騙案件而需支付委
任律師費用,又積欠行政罰緩拒不繳納,再以原告名義購買
二手汽車,並以汽車為擔保向車商貸款及再增貸,使原告需
分期清償汽車貸款,嗣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卻限制原告與朋
友或家人來往,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而被告
因涉犯詐欺案件須負擔上百萬元之民事賠償,原告難以接受
被告涉犯前開不名譽之罪刑,且刑期長達3年6個月,又有高
額賠償金須給付,多次探監時討論兩造婚姻關係未果,被告
反而質疑原告外遇才要求離婚,讓原告更難以接受,婚姻破
綻已至無可挽回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丁oo、丙oo親權酌定以及扶養費部分:
被告未入監服刑前,時常在2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吸食毒品,
情緒失控而丟、踹東西,或大聲斥責2名未成年子女,使其
等心生恐懼,又長女丁oo為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兒,雖於11
0年12月6月由鈞院裁定認可被告收養,但丁oo均由原告單獨
照顧,且被告對丁oo無耐性,經常對丁oo發脾氣,被告曾擅
自吃掉原告買給丁oo之巧克力麵包,而丁oo為此不開心,被
告竟情緒失控將該麵包丟在地上踩爛,且被告時常因購物返
家,丁oo未協助開門而斥責丁oo;另次女丙oo雖為兩造所生
,亦由原告單獨照顧,惟丙oo年僅2歲,待被告執行期滿出
獄,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已數年未相處,對子女需求陌生,
被告親職能力應有待加強,況被告現因涉犯組織犯罪等罪刑
,被判刑3年6個月,目前於宜蘭監獄執行中,顯無法行使負
擔丁oo、丙oo之親權。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4,663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
年子女丁oo、丙oo扶養費12,332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㈢並聲明: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未成年子女丁oo、丙o
o於成年前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③被告應自11
3年8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丙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丙oo之扶養
費各12,332元。
二、被告答辯:我現入監執行至116年,故無工作收入,未涉犯
其他案件。我入監前曾擔任冷氣行員工,每月薪資約4萬至6
萬元,出監後仍會擔任冷氣行員工。另原告對於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說詞反覆,而非我不願意支付,且原告在我入監
後都有來會客,也有書信往來,我認為我們感情仍要好,我
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0年11月5日結婚,育有丙oo,另於110年12月6日
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養聲字第255號裁定收養未成年子女
丁oo,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本院
110年度司養聲字第255號裁定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且在外積欠債務,亦有施用毒品
及犯詐欺等刑事案件,現入監執行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277號刑事庭傳票、相關判決、在監執行證明書
可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衡
以本件兩造感情因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出現明顯裂痕,被告
又無積極彌補情感裂痕之努力或作為,就過去生活中衝突未
思與原告正向溝通,反而放任裂痕加深,夫妻情分已失,於
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
存在,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
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難有回復之希望。被告於本案雖表示不
同意離婚,然由兩造各自所陳述離婚事由,並參酌卷內原告
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紀錄、監所之家庭聯絡簿截圖、債權讓
與暨償還契約書、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所示,原告曾分別
於113年6月13日、9月19日、11月8日、11月19日、12月2日
向被告反應未成年子女補助、就學、家中經濟、被告債務等
相關事宜,而被告卻均未回應,可認被告入監後對於兩造家
庭經濟、債務、未成年子女就學等相關事宜態度消極,且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積極維繫、挽回兩造感情之舉,兩造間因
被告涉犯刑事案件後,難有互動,被告亦未無回復、修補感
情,堪信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可回復,且可歸責於被告,依
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丁o
o、丙oo分別為106年2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8歲及3
歲,皆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
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
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事務所派員
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丁oo、丙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
親職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雖然幾乎
每天皆需工作,然而原告負責子女之接送、亦能夠安排時
間於晚上及假日親自陪伴子女,並且安排親友及非正式資
源協助照顧子女,原告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
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雖因房間之空間考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偶爾睡
在客廳之沙發床上,然原告本來規畫於同社區大樓另外租
屋,應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夫妻間因經濟問題頻繁衝突、溝
通困難,且長期皆由原告負擔照顧之責,故原告希望單獨
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
正向監護動機。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並支持其等發
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丁oo目前8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丙oo目前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
願;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2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有相
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
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本案
原告長期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因需服刑3年,難以行
使親權之事宜,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關於教育或福利補助
等事宜。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建請可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應可單獨行
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
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
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4年2月19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上,依兩造所述、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被告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難認被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丁oo
、丙oo所需之照顧,審酌未成年子女丁oo、丙oo之年齡、性
別、人格發展需要、於訪視所陳意見、兩造過往及目前之生
活、經濟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丁oo、丙oo自幼即與原告同
住至今,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照顧,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
,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親密良好,而被告因入監執行而無法與
2名未成年子女接觸,親子關係仍待修復,若由兩造共同擔
任親權人,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故本院認由
原告擔任親權人,應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丁oo、丙oo均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被告對於丁oo、丙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丁oo、丙oo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依丁oo、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觀諸兩造資力,據原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任職餐飲業,月
收入約3萬6,500元,名下尚積欠汽車貸款本金59萬4,000元
、機車貸款本金25萬元、被告使用原告名下汽車所積欠交通
罰緩28萬6,000元等語,被告陳稱其入監前從事冷氣行員工
,月收入約4萬至6萬元,出獄後仍會任職,名下無財產等語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至113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
示原告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均為1,252元、182元、6,232元
,名下有2部汽車,財產總額0元;被告自111至113年度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丁oo、丙oo現年分
別為8歲、3歲,就讀國小及幼稚園,均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
;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
,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
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
別為16,000元、16,400元。原告雖以111新北市平均消費支
出24,663元為請求數額參考基準,惟依兩造所述及兩造所得
清單內容,可知兩造年度合計所得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
,堪認以其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
,再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
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丙oo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
00元為適當。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丁oo、
丙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
丙oo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之分擔,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現今入監服刑,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 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出獄後,先由兩 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