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多次對原告有言語、肢體暴力行為致原告罹患憂鬱症,嗣兩
造於111年7月26日起分居至今,且被告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
身心靈,已達虐待而不能共同生活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基礎
早已不復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又未成年子
女乙○○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與原告同住臺灣
,原告具有監護意願且對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子女未來發
展皆有規劃;而被告曾對原告有前述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如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恐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影響,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另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乙○○父母,本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衡酌未成年子女乙○○現居住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而被告年僅31歲,具一
定工作能力,故原告與被告應按1:2分擔,爰依法請求命被
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5,347元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止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且
兩造自111年7月26日即已分居等情,據其提出傷勢照片、與
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丙○○到庭證稱:我有見過被告幾次面,兩造交往時,被告有
來臺灣玩,在我家碰面,出去玩時關係不錯,後來原告回澳
門,有聽原告說小孩生完後因為婆媳關係有爭吵,被告幫婆
婆說話,原告覺得很委屈。兩造感情癥結在婆媳跟金錢關係
,婆媳部分是為幫小孩買營養品、包尿布,教養觀念彼此不
同;金錢部分是因為小孩養育費用,後來兩造一起開店,因
金錢問題爭吵更多,太激烈時被告有肢體、講話也很難聽,
原告約兩年前回臺灣,是我去接機的,因為在澳門被告動手
打她,我有勸原告但原告後來沒有特別去驗傷,後來原告就
帶女兒回臺灣。原告剛回來時,兩造還有用微信聯絡,之後
原告說要談離婚,我忘記哪一年原告有帶子女去澳門找被告
,子女有見到被告,但我沒有過問細節,據我所知被告後來
都沒有給金錢扶養過女兒,也沒什麼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
5頁至第98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曾多次有言語、肢體衝
突,且於111年7月26日分居迄今已具相當時日、各自獨立生
活,原告提起本訴,堅決請求離婚,顯見原告已無意維持婚
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益證其並
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
,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
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
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
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一般人處
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
產生,本院認原告並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6歲,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
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其對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就過去的生活經驗,
原告無法放心把未成年子女交給被告照顧,畢竟被告是沒有
耐心且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付出比較少的一方,原告表明要
承攬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只想自己扶養未成年子女就好,
故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爭取未成
年子女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2.經濟能力:原告有
工作和收入,薪資普通,花費簡約,故原告整體的經濟足用
;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然被告也是需
要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讓未成年子女有更穩健的
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應對
時氣氛平和,而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述,彼此在非工作時
及非就學時都是相處在一起,未成年子女會陪著原告在假日
一起去上班,現在的生活少了被告,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和
生活,不過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也有描述曾經與被告的互動
經驗,像是一起去遊樂園玩、一起吃飯、一起睡覺和一起跳
繩等,故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也不會反感,但未成年子女想要
在台灣居住,表明有放假再去中國找被告就好;評估未成年
子女對兩造的感受都是不錯的,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
係應都為良好,但未成年子女目前是與原告同住臺灣,故對
原告的依賴程度較深。4.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未有
要回到以前居住中國的想法,未成年子女明確的表明要在台
灣居住,但未成年子女還是會渴望父母一超幫她解決問題,
然因兩造分隔兩地,執行實屬不易,故未成年子女還是選擇
比較會處理事情的原告幫她打理;評估在兩造無法合作的狀
態下,未成年子女較具備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5.探
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原告表明除非被告
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否則禁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探視;
評估未成年子女的費用本來兩造就必須合作分攤,另讓未同
住的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保持連絡探視也是必須的,被告應
善盡親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積極的與未成年子女連繫
維繫親情感。(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另兩造婚姻尚存續,原告
實應與異性友人做好友誼程度的界線拿捏,做好未成年子女
的榜樣;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
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
4、本院參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衡酌未成年子
女現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復經社工報告未
見原告照顧有何不適當之情事,且目前原告經濟能力、居住
環境均屬穩定,則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認應由原告持續照料未成年子女乙○○較為妥適。準此,是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
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 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 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並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獲准已如上述,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 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而免除。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 ,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3、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現年6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 人,而未成年子女現實際居住於新北市,而依據新北市112 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上開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 般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 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 參考依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況、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認以 上開新北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本件子女扶養費核算 基準應為合理。再參酌原告自陳從事美髮工作,收入每月4 萬元,另有計畫進行兼職,日薪約1,3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 ),而被告現年31歲正值青壯年,應有基本之勞動能力,能 以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開銷,兩造均有扶養子女能力,自應 由兩造按1:1比例分擔。是以每月26,226元之金額計算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3,113元 (計算式:26,226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 內請求13,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惟 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 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送達回證),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3,1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 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