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丁○○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丙○○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暨
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
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
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
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
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
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
子,雙方於113年12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
之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而其生父乙○○亦為同
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
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驗證之司法部函、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收養同意書
、居留信息確認書、委託書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繼親收養,有卷附之被收養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
於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
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而其生父乙
○○亦為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經我國駐越南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同意書、委託書、本院114
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被收養
人在越南原由外祖母照顧,現因健康狀況無法繼續協助照顧
,為使被收養人可來臺接受照顧,擁有完整穩定的家庭生活
,生母所提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而收養人基本能力無不適
任之處,已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且正向之依附關係。至於被
收養人現年13歲,知曉其身世,且能理解收養意涵,具有被
收養意願,並期待能與收養人及生母同住生活,有該基金會
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且收養人及生母亦
已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親職教育」、「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
養與關係經營」共計6小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照顧及教
育被收養人之準備,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等件附卷可參
。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被收養人於越南現無人可
協助照顧之狀況,最終仍將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
庭組織中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
成長,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本件成立收養,將使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
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復考
量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須面對學習異國語
言及融入異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現已
年滿13歲,就此階段青少年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
能力自不成問題,況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母共同照顧,明顯優於在越南無人照顧之情況,且其在其
生母協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
,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
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
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