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330號
PCDV,113,司養聲,33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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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丁○○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丙○○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暨
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
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
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
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
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
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
子,雙方於113年12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
之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而其生父乙○○亦為同
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
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驗證之司法部函、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收養同意書
、居留信息確認書、委託書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繼親收養,有卷附之被收養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
於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
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而其生父乙
○○亦為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經我國駐越南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同意書、委託書、本院114
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被收養
人在越南原由外祖母照顧,現因健康狀況無法繼續協助照顧
,為使被收養人可來臺接受照顧,擁有完整穩定的家庭生活
,生母所提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而收養人基本能力無不適
任之處,已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且正向之依附關係。至於被
收養人現年13歲,知曉其身世,且能理解收養意涵,具有被
收養意願,並期待能與收養人及生母同住生活,有該基金會
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且收養人及生母亦
已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親職教育」、「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
養與關係經營」共計6小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照顧及教
育被收養人之準備,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被收養人於越南現無人可
協助照顧之狀況,最終仍將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
庭組織中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
成長,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本件成立收養,將使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
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復考
量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須面對學習異國
言及融入異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現已
年滿13歲,就此階段青少年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
能力自不成問題,況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母共同照顧,明顯優於在越南無人照顧之情況,且其在其
生母協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
,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
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
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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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