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
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86號、第488號事件成立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婚,並協議A03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聲請人與A03之會面
交往方式(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嗣屢次不當
阻礙聲請人與A03會面交往,已損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權利,且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原約定內容中,聲請人
週間應增加1日得與A03共進晚餐,每週並得與A03視訊約2次
,且在A03生日、兒童節、耶誕節等特殊節日應由聲請人隔
年與A03會面交往,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日數應按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公布之春節日數為準,週末會面交往如遇連假得以
順延,始符A03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
變更聲請人與A03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聲明:聲請人得依家
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原均有依系爭會面交
往方式履行,嗣相對人雖有因A03生病或學校臨時有課業才
藝相關活動等因素,未能由聲請人在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所定
期間,將A03接回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大多都會提前通知聲
請人,並會配合聲請人協調補足會面交往日數,並非故為不
當阻礙聲請人與A03會面交往。又相對人雖同意聲請人週間
得與A03共進晚餐1日,每週並得與A03視訊2次,然因A03各
次可配合時間不確定,此部分應視A03意願而定,不應明確
約定固定時間,至聲請人於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方式,應由
兩造自行協調,而聲請人於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應
以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所定內容為準,以利A03開學前收心,
週末連假期間因相對人家族亦會安排活動,故不同意順延會
面交往日數,然兩造得就此另外自行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
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以
裁定酌定之,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或司法權行使法院
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惟若協議內容不利於子女,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
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
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1年6月30
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婚,並協議A03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至25、31至35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486號、第48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屢次未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令
聲請人無法順利與A03會面交往等詞,然查相對人抗辯其係
因A03生病或學校臨時有相關活動等因素,始調整或延後聲
請人與A03之會面交往時間,且相對人原則上會提前通知聲
請人,並會配合協調補足會面交往日數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A03就醫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至181頁),是相對人抗辯此節,要非全然無
據,縱兩造就相對人得否逕以上開事由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乙
節互有歧見,本件尚難僅憑兩造前曾未能依系爭會面交往方
式履行乙節,逕認相對人確有屢次故為不當阻礙聲請人會面
交往,抑或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顯有不利於A03利益之情。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分別委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協會)
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及A03部分:①綜合評估:❶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兩
造於111年由法院調解離婚及會面交往方式,然聲請人過去
要求週間探視之訊息,相對人多不予回應;隔週會面會單方
面調換聲請人會面時間;112年春節原訂聲請人接回會面時
間,相對人未交付子女,也未於該時間讓聲請人視訊會面;
視訊會面方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視訊會面訊息多不
予回應。初步評估,依聲請人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可證,過
去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視訊會面、週間會面有多次不予
回應之情形,春節期間亦以A03生病為由未交付子女進行會
面交往,實有干擾會面情形。❷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聲
請人表示,112年4月提出本訴訟後,相對人會於晚上10、11
點回覆聲請人欲視訊會面之訊息,也未再單方面調換聲請人
隔週會面之探視時間。初步評估,兩造於112年4月訴訟提出
後,能夠穩定隔週進行會面。❸未來會面交往(付)狀況:針
對週間會面,每週安排不低於一次;隔週會面若相對人安排
出國,須提前兩個月告知聲請人,公開旅程購票紀錄,並於
原訂會面時間讓聲請人與A03視訊會面,若無法視訊則以影
片或照片提供給聲請人;視訊會面每週不低於三次,聲請人
得於每日晚上7點至8點以打電話、網路方式為通話或視訊等
方式聯絡,每次時間以15分鐘至30分鐘為基本,若相對人因
工作為由無法讓聲請人視訊會面,亦可由相對人家人協助視
訊會面之進行;特殊節日以單數年輪流於兩造住所安排,節
日若遇平日,聲請人得於下午5點30分會面交往至晚上9點將
A03送回,若遇假日,則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於假
日結束。初步評估,聲請人針對過去會面交往受阻情形,聲
請人對未來會面交往規劃提出更具體之次數及時間之訂定計
畫。❹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過去積極與相對
人聯繫提出會面意願,也能夠於會面交往期間僅關心A03生
活近況,不詢問相對人與A03互動情形,避免A03面臨忠誠議
題。初步評估,聲請人具備基本會面交往認知。❺善意父母
內涵評估:聲請人自離婚迄今積極安排會面交往,在A03因
病無法於春節期間至聲請人住所會面交往,聲請人也可提出
替代方案,改以視訊會面方式欲與A03聯繫維繫親情。初步
評估,聲請人具備基本善意父母內涵。②酌定、變更會面探
視方案之建議:就聲請人提供之兩造Line訊息可證,過去聲
請人於一般會面、春節期間及特殊節日會面實有受阻情形,
而兩造過去調解會面方式針對視訊會面、週間會面並無清楚
記載會面次數及時間,聲請人後續在視訊會面及週間會面安
排上僅能偶爾進行會面。而就社工訪視當日觀察,A03與聲
請人及聲請人現任配偶、A03同父異母之弟弟互動關係自然
,建議法院可就兩造過去調解會面內容,再行具體裁定次數
及時間,降低兩造未能順利會面之情形,以保障A03與聲請
人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有大心協會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⑵相對人及A03部分:①綜合評估:❶對探視之想法:相對人表示
之前其都是因為聲請人不配合餵A03服藥,故才會在A03生病
較嚴重的時候,取消A03與聲請人之探視,否則一直以來其
都沒有刻意阻撓聲請人與A03的探視進行,自陳日後也會讓
聲請人與A03保持探視;評估相對人知悉聲請人也是有要與A
03維繫親情感之行動力,因此並未禁止A03與聲請人探視,
只要兩造配合做好交付,並在各自陪伴A03時對A03做好照顧
,樂見A03與聲請人執行探視。❷經濟能力:相對人的收入一
般,整體收支可有結餘,日常有讓A03正常就學及提供需求
滿足無虞,評估相對人具備經濟能力養育A03無礙。❸親子關
係:訪視當天A03有大姨及外祖母輪流陪伴,但A03不時還是
會主動來到相對人的身旁,A03在有與相對人交談應對時都
為融洽且無距離感,另與大姨或外祖母的互動也都自然,A0
3也在訪談時表明喜歡與相對人一起玩,日常重要的生活事
情是由相對人照料打理,至於聲請人,A03在提及時評價也
是良好,表達聲請人會陪他玩,待在聲請人家時是覺得好玩
的;評估A03與兩造的親子關係都是正面的,兩造各自都有
陪伴A03互動相處,A03與兩造各別的親情感都維繫不錯。②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單就與相對人訪視,相對人表明不會禁
止A03與聲請人探視,A03也具備與聲請人探視之意願,相對
人的態度是友善且願意和聲請人做交流和配合,兩造應保持
合作,讓A03與兩造各自都能維繫和經營親子關係,對各自
才是最好的;因本會未與聲請人訪談,社工僅能就相對人陳
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
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兒童人權
協會113年1月31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
㈣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及A03到庭陳述之意見(
另置於限閱卷內),認A03於兩造離異後與相對人同住,兩
造並已協議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兩造間前雖曾就相對人未依
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乙事發生爭執,然相對人多有就其緣
由提出說明,並曾協調詢問補足會面交往日數,且聲請人其
後原則上仍得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與A03會面交往,並非
無法探視A03,而此雖造成聲請人會面交往之不便,仍難憑
此逕認相對人確有故為不當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又聲
請人雖主張應變更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中,關於春節期間、特
殊節日及週末連假期間與A03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之內容,然
為相對人所爭執,而兩造前既已就此達成協議,復無事證可
佐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此部分內容有何明顯不利A03之處,要
難單憑聲請人於上開協議後單方意見,逕為變更兩造原本業
已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再聲請人主張得於週間與A03共進
晚餐1日,及每週與A03視訊2次部分,固未為相對人所反對
,然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中本已有聲請人每日得與A03視訊時
間及週間共進晚餐部分會面交往方式之約定,且兩造於審理
時仍均陳稱不宜就此訂定固定時間,各次具體會面交往時間
可詢問A03各次之意願等詞(見本院卷第210頁),則依兩造
上開陳述,亦難認有改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中此部分原定內
容之必要,此外依聲請人所舉上開事證,復難認系爭會面交
往方式現有何妨害A03利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
會面交往方式,尚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