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17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113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417號)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損害賠償事件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113年度家簡字第9號),本院合併審
理,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任之。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7,000元,如
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新臺幣4,000元,餘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
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
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
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下稱甲○○)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再
於113年5月31日具狀反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二、又查,丙○○原起訴聲明為:「一、請判准丙○○與甲○○離婚。
二、甲○○應至少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2月19日提出家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一、請准丙○○與甲○○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三、
甲○○應自本案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7,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四、甲○○應給付丙○○50萬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巻四第283至285頁),最後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請准丙○○與甲○○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三、甲○○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四、甲○
○應給付丙○○2,862,08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巻七第102至103
頁),核丙○○上開追加、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丙○○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曾於103年5月26日結婚、於103年6月4日離婚,再於103
年6月5日結婚,現婚姻存續中,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丁○○。丙○○婚後為家庭及2名未成年子女盡心盡力,無微不
至的照顧,然甲○○卻時常因金錢觀念不同或其他小事,對丙
○○施以各種言語辱罵、碎唸,甚至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9時
30分許,在兩造住處動手毆打丙○○,並徒手將丙○○拖行至大
門外,導致丙○○受有右手魚際肌、手腕橈骨側、手臂橈骨側
瘀青紅腫,右側大腿外側近髖關節大面積血腫瘀血、右腳外
踝兩處擦傷、右側大拇指側腳背瘀青、雙側膝蓋瘀青和多處
擦傷之傷害;依丙○○所受傷勢觀之,丙○○除大腿、右腳受傷
外,亦有手部等傷勢,是丙○○不可能僅因「踹」嬰兒床之行
為,而造成上開手部之傷害,且2名未成年子女皆有目睹上
開家暴過程,甲○○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委無可採。
⒉甲○○承諾往後不會再有對丙○○家暴或類似之行為,因此兩造
於111年12月30日簽署協議書,丙○○對甲○○撤回刑事告訴後
,為減輕丙○○的貸款壓力,甲○○曾答應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
,於112年1月2日,兩造與大兒子北上返回三峽,甲○○竟開
始向丙○○索取保母費,此時丙○○才驚覺遭甲○○欺騙,沒想到
甲○○為了向丙○○要錢,於112年1月7日當晚攜同子女前往丙○
○工作的醫院叫囂,因甲○○突如其來的脫序行為,丙○○不知
如何解決,亦不知是否能返回臺中娘家,便獨自一人在南港
高鐵站哭泣、思考,等到晚上10時許才決定繼續搭高鐵回臺
中,抵達臺中後,丙○○係返回臺中榮泉住處。
⒊至於甲○○所述之「叔叔」,丙○○已解釋小孩口中的叔叔可能
係保母的兒子,惟當時尚未聘請保母,故不知甲○○所述之「
叔叔」為何人。另關於甲○○主張其受丙○○欺騙而簽署協議書
云云,並非事實,從甲○○於書狀內提及協議書第一版、第二
版,可知原證6之協議書係經過兩造實質討論後之共識,簽
署過程中,丙○○並未對甲○○施以任何強制力。
⒋甲○○又任由其母親於112年5月17日攜子女至丙○○之工作地點
上演脫序行為,此有甲○○母親於對話紀錄稱「妳那些跟你一
樣愛說謊的同事跟我對話的事你怎麼知道、結果你那些跟你
一樣、愛說謊的騙子、說不認識你、我沒有不要臉、是你不
要臉、自造一些事端、不敢出來面對、找一些騙子出來騙我
、我等雋雋感冒好、會去找妳院長」可稽。
⒌兩造間不斷爭執財產問題、計較金錢付出,而這些不當、脫
序行為,嚴重損及兩造婚姻感情造成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之結
果,均係甲○○之失控行為所致,且兩造自112年4月分居、訴
訟至今,不見甲○○有任何挽回作為,反而變本加厲上演脫序
行為,可證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
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亦喪失應有
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
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難認兩造仍具共營婚姻之期待,是以,丙○○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擇一有理由訴請離婚,應屬有據。
㈡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依社工訪視報告之內容可知,兩造因軍職之工作關係,平日
多委由甲○○母親照顧乙○○、丁○○,假日則接回親自照顧。雖
丙○○自112年清明節起,害怕再次受害而未返家照顧子女,
惟不影響丙○○後續照顧未成年子女,此觀112年12月24日第
三次調解,兩造達成共識自113年1月27日開始由丙○○擔任乙
○○、丁○○之主要照顧者後之照顧情形可知:訪視當天當本會
社工與丙○○進行訪視時,丙○○係安排乙○○、丁○○分別使用電
視、電腦觀看影片、玩遊戲,以讓乙○○、丁○○迴避社工與丙
○○訪視現場,惟訪視過程中,乙○○、丁○○仍會不時來找丙○○
,乙○○、丁○○與丙○○互動皆屬良好、親密,無不良嗜好且有
經濟能力,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並可接受甲○○以
一般過夜會面交往的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符合善意父母原
則,故由丙○○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請求酌定兩造子女之扶養費:
如准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
甲○○既為乙○○、丁○○之父親,對於乙○○、丁○○依法負有保護
教養之義務,不因非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而解免該義務甚
明。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之112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34,014元作為核算基礎,又審酌乙○○、丁○○與丙○○
同住,由丙○○照顧子女生活起居,該勞務要非不可評價,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以34,000元計算,尚非過苛。又審視
兩造經濟收入,丙○○與甲○○應平均分擔,是甲○○應負擔每名
未成年子女17,000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丙○○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2,114,530元。
⑴不動產:0元。
①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及其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高鐵路房地)
:
高鐵路房地價值8,598,000元,係丙○○於111年9月24日因
買賣而登記取得,屬婚後財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惟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簽署協
議書同意丙○○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不列入婚後財產,故於
計算丙○○婚後財產時,自應扣除高鐵路房地之價值。
②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
稱龜子港段土地):
龜子港段土地價值430,700元,係丙○○於111年11月16日因
買賣而登記取得,屬婚後財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
權狀可稽。惟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簽署協議書同意丙○○
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不列入婚後財產,故於計算丙○○婚後
財產時,自應扣除龜子港段土地之價值。
⑵金融機構存款餘額:500,600元。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44,500元。
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206,774元。
③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138,729元。
④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33元。
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33,801元。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3,489元。
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03元。
⑧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55元。
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基準日餘額為312,061元,惟此帳戶
實際使用人係丙○○之家人,帳戶內之款項非丙○○所有,故
應予以扣除,此有丙○○於112年5月18日收回此帳戶,並將
帳戶內餘額匯還予家人之匯款紀錄可稽。是丙○○於基準日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積極財產為0元。
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7,574元。
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基準日餘額為23,552元,惟此帳戶內之
款項,係丙○○家人贈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春節紅包,並由
丙○○存入此帳戶內,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
產。
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42,553元。
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79元。
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元。國泰世華銀
行基準日餘額為美元0.85元;丹麥幣1.89元;歐元1.93元
;紐西蘭幣0元;瑞典幣1.83元;南非幣88.07元。惟此帳
戶之款項屬婚前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元。國泰世華銀
行基準日餘額為7元。惟此帳戶之款項屬婚前財產,不應
計入婚後財產。
⑯聯邦銀行:0元。
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元。
⑱臺中市烏日區農會:7,089元。
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558元。
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262元。
⑶有價證券:1,388,343元。
①合作金庫(帳號:102F0000000)遠東銀:13,829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102F0000000)遠玉山金:50,100元。
③合作金庫(帳號:102F0000000)台新金:135,493元。
④合作金庫(帳號:102F0000000)永豐金:176,128元。
⑤合作金庫(帳號:102F0000000)合庫金:54,291元。
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永豐金:20,158元。
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中信金:22,550元。
⑧永豐金(帳號:#9A9f0000000)中華電:340,500元。
⑨永豐金(帳號:#9A9f0000000)遠東銀:11,700元。
⑩永豐金(帳號:#9A9f0000000)玉山金:177,154元。
⑪永豐金(帳號:#9A9f0000000)台新金:146,250元。
⑫永豐金(帳號:#9A9f0000000)永豐金:103,200元。
⑬永豐金(帳號:#9A9f0000000)合庫金:136,990元。
⑷保單價值準備金:225,587元。
①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27,689元。
②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元。
③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2,785元。
④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1,690元。
⑤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元。
⑥合作金庫(保單號碼:TCL0000000):193,423元。
⒉丙○○婚後消極財產價值為5,465,332元。
⑴高鐵路房地之貸款:5,196,230元。
⑵高鐵路房地之房貸壽險貸款:269,102元。
⒊甲○○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5,724,159元。
⑴不動產:婚前財產。
⑵金融機構存款餘額:1,976,818元。
甲○○主張應以基準日之金額扣除婚前財產之金額云云,惟
丙○○提出之附件1至10皆為銀行帳戶之存款,是縱認兩造
於結婚時帳戶內尚有存款,惟衡以銀行帳戶資金易混同,
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帳戶資金大多有支出或存入款
項之情形,甲○○應舉證該婚前財產餘額至基準日止均未動
用而仍存在,否則難認此為現存之婚前財產而應予以扣除
。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411,420元。
②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556,950元。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96元。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3元。
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11元。
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382元。
⑦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5元。
⑧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751元。
⑶有價證券:149,050元。
①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0000)亞太電:62,200元。
②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0000)臺灣高鐵:86,850元。
⑷保單價值準備金:40,089元。
①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0,111元。
②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19,978元。
⑸追加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3,558,202元。
甲○○於103年6月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以婚後財產清償
婚前債務之數額為3,558,202元。
⑹退伍金或退休俸:
查兩造係自103年6月5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
滿二年,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43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52、53條,兩造各自可
對對方請求退伍金或退休俸,丙○○自可依法請求分配甲○○
之退伍金或退休俸。
⑺綜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5,724,159元(
未算入退伍金或退休俸,及軍人保險部分)【計算式:1,
976,818+ 149,050+40,089+3,558,202 =5,724,159】。
㈤關於甲○○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
請求駁回其聲請。甲○○之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尚未離婚前採
行分別財產制之意旨,且丙○○已訴請離婚,兩造離婚後即可
分配財產,故無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㈥對於甲○○提出之附表一(本院卷八第303至308頁)之意見:
⒈序次1:甲○○請求丙○○給付5萬元,無理由。
甲○○聲明「丙○○因言行失去常態,自傷提告,藉由司法手段
誘逼甲○○獲取個人利益,甲○○要求丙○○歸還買手機5萬元」
,並以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為
請求權基礎。姑不論甲○○聲明、請求權基礎不符法律規定,
惟系爭手機係甲○○主動表示要贈與丙○○,當時並未附條件,
此有對話紀錄「甲○○:想幫老婆換手機,妳那隻用很久了,
本來就想買給妳了」可稽,是甲○○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序次2:甲○○請求丙○○給付10萬元,無理由。
甲○○聲明「丙○○因言行失去常態,自傷提告,藉由司法手段
誘逼甲○○獲取個人利益,甲○○要求丙○○歸還出國10萬元」,
並以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為請
求權基礎。系爭出國費用係由丙○○自行支出,甲○○並未支付
任何費用,此有丙○○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可稽,至於甲○○提出
之4萬元對話紀錄,係指甲○○已支付丙○○生活費等,與出國
無關;甲○○提出之6萬元匯款紀錄,則是臺中榮泉房地之管
理費,亦與出國無關,甲○○當時表示112年才會將出國費用
匯款予丙○○,惟至今均未匯款,是其主張應無理由。
⒊序次3:甲○○主張協議書內容無效,無理由。
甲○○聲明「丙○○因言行失去常態,自傷提告,設計降低婚後
財產,藉由司法手段誘逼甲○○111年12月30日簽訂協議內容
,丙○○請求協議內容無效」,並以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
74條、第92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
。姑不論甲○○聲明、請求權基礎不符法律規定,惟丙○○已提
出兩造簽署協議書時之錄影畫面,且從甲○○於書狀內提及協
議書有第一版、第二版,可知原證6之協議書係經過兩造實
質討論後之共識,簽署過程中,丙○○並未對甲○○施以任何強
制力,是甲○○之主張應無理由。
⒋序次4:甲○○請求丙○○給付138,500元,無理由。
甲○○聲明「因為為了載運小孩,當初福斯車(BHC-1591)購
車款,其出資20萬元(超過車價一半),後來丙○○不讓甲○○
使用,所以甲○○要求丙○○歸還甲○○,依據計算基準日,車子
市價價值的一半(約138,500元),歸還給甲○○,丙○○應給
付甲○○138,500元」,並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816條
、第819條、第824條為請求權基礎。姑不論甲○○聲明、請求
權基礎不符法律規定,惟甲○○請求究竟係剩餘財產,抑或是
共同出資之返還,倘為前者,甲○○單獨請求給付個別財產之
剩餘財產價值,並不符法律規定;倘為後者,丙○○已提出刷
卡紀錄、車商開立之車款收支明細,及丙○○於109年8月13日
將365,617元還予丙○○父親之匯款紀錄,可知該車輛甲○○並
無出資,是甲○○之主張應無理由。
⒌序次5:甲○○請求丙○○給付167,718元,無理由。
甲○○聲明「因為為了載運小孩,當初福斯車(BHC-1591)購
車款,甲○○出資20萬元(超過車價一半),後來丙○○不讓甲
○○使用載運小孩,製造車子已被車商遷走假象,造成甲○○要
去購買新車載運小孩,甲○○要求丙○○,一同負擔甲○○購TOYO
TA車輛自112年6月25日交車日起,到113年1月底,車子掉價
差額的一半167,718元,丙○○應給付甲○○167,718元」,並以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003條、第1003條之1、第1116
條之2作為請求權基礎。姑不論甲○○聲明、請求權基礎不符
法律規定,惟甲○○購買汽車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丙○○並未施
加任何強制力,且接送子女未必需要購買汽車,甲○○竟以此
作為請求原因,顯不足採。
⒍序次6:甲○○請求丙○○給付68,000元,無理由。
甲○○聲明「『丙○○111年10月29日後,自行免除對小孩在民法
第1003-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116-2條的責任,後續由
甲○○蒐證檢舉後,藉由法院調解會調解,丙○○當時主張不想
付保母費及生活扶養相關費用,丙○○協調主張要求以負起全
責任含費用方式,補償之前因策略關係凌駕於民法之上,違
犯民法第1003-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116-2條,所造成
違法的事蹟』,甲○○要請求丙○○歸還111年11月至112年9月期
間,政府補助育兒津貼每月4,000元乘以11個月,112年10月
至113年1月期間,政府補助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乘以4個月
等於68,000元,這段期間都是甲○○在照顧小孩的,請求歸還
68,000元」,並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003條、第10
03條之1、第1116條之2作為請求權基礎。姑不論甲○○聲明、
請求權基礎不符法律規定,惟甲○○於調解時已同意不向丙○○
請求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是甲○○之主張應無理由。
⒎序次7:丙○○每月應給付丙○○26,226元,無理由。
甲○○聲明「考量甲○○大兒子,明年(114年)9月規劃要讀甲
○○住處,三峽龍恩里學區國小一年級,現在正處於就讀幼稚
園大班階段,因為『丙○○111年10月29日後,自行免除對小孩
在民法第1003-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116-2條的責任,
後續由甲○○蒐證檢舉後,藉由法院調解會調解,丙○○當時主
張不想付保母費及生活扶養相關費用,丙○○協調主張要求以
負起全責任含費用方式,補償之前因策略關係凌駕於民法之
上,違犯民法第1003-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116-2條,
所造成違法的事蹟,經由調解會協調,補償之前的過失行為
』上述事件,造成甲○○大兒子大班就讀的學校,不在甲○○規
畫內,依據調解筆錄丙○○補償照顧時間至114年3月底,執行
完畢,主要照顧者應該再議,但甲○○考量小孩就讀學校的環
境不間斷,及避免轉學造成小孩適應新環境的壓力,甲○○主
張之前調解會少算一個月的部分,由丙○○依據目前模式補償
回來,持續照顧小孩至114年4月底,執行完畢,主要照顧者
應該再議,不論法院後續判定主要照顧者是誰,甲○○主張11
4年5、6、7月主照顧者一樣為丙○○,從114年8月1日開始主
要照顧者改由甲○○,丙○○114年5、6、7月照顧小孩期間所花
費的費用,甲○○以114年8、9、10月照顧小孩期間所花費的
費用相抵模式補償回來,114年11月初開始(每月5日前),
丙○○付當月份小孩扶養費(26,226元)給甲○○,扶養費依據
『每年更新,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丙○○每月給付
甲○○26,226元(目前以丙○○律師撰狀時間是113年10月23日
的書狀裡的附件1,數據為26,226元)」,並以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003條、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2、第108
9條之1、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9條作為請求權基
礎。姑不論甲○○聲明、請求權基礎不符法律規定,惟關於扶
養費之互不請求之約定,已於調解期日達成共識,且丙○○不
同意甲○○擅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自應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是甲○○之請求應無理由。
⒏序次8:甲○○請求駁回離婚,應無理由。
⑴甲○○聲明「『丙○○因言行失去常態,自傷提告,設計降低婚
後財產,藉由司法手段誘逼甲○○獲取個人利益,並聘請律
師、撰狀想達成讓甲○○坐牢、莫名其妙賠償50萬、離婚奪
取婚後財產、退休金、退休俸等目的』,其中丙○○想離婚
部分,法律精神不應該支持違法行為獲得合法保障,甲○○
請求依法不准離婚;另外甲○○詢問過小孩意見,小孩也希
望能再一起照顧他們,所以甲○○請求依法不准離婚」,並
以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92條、第1052條、第1055條之
1作為請求權基礎。
⑵姑不論甲○○聲明、請求權基礎不符法律規定,丙○○自兩造
結婚後,為家庭及2名未成年子女盡心盡力,無微不至的
照顧。然甲○○卻時常因金錢觀念不同或其他小事,對丙○○
以各種言語辱罵、碎唸,甚至於111年10月29日21時30分
在住處動手毆打丙○○。甲○○又於112年1月7日攜未成年子
女前往丙○○之工作地點失控叫囂。另任由其母親於112年5
月17日攜未成年子女到丙○○之工作地點上演脫序行為。
⑶甲○○不斷爭執財產問題、計較金錢付出,而這些不當、脫
序行為,嚴重損及兩造婚姻感情造成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之
結果,均係甲○○之失控行為所致。且兩造自112年4月分居
、訴訟至今,不見丙○○有任何挽回作為,可證兩造婚姻關
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
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亦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
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
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難認兩造仍具
共營婚姻之期待,丙○○訴請離婚,應屬有據。
⒐序次9:甲○○請求法院同意分別財產制,無理由。
甲○○聲明「1.『丙○○因言行失態,自傷提告,設計降低婚後
財產,藉由司法手段誘逼甲○○獲取個人利益,並聘請律師撰
狀想達成讓甲○○坐牢、莫名其妙賠償50萬、離婚奪取婚後財
產、退休金、退休俸等目的,構成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
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2.『丙○○聘請
律師,113年3月13日在法庭上對甲○○實施加害行為,構成其
他重大事由時』3.『丙○○111年10月29日後,自行免除對小孩
在民法第1003-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116-2條的責任,
後續由甲○○蒐證檢舉後,藉由法院調解會調解,丙○○因策略
關係凌駕於民法之上,違犯民法第1003-1條第1項、第2項及
民法第1116-2條,所造成違法的事蹟,構成依法應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並以民法第1010條作為請求權基
礎。姑不論甲○○聲明、請求權基礎不符法律規定,丙○○雖購
買不動產會因貸款而增加婚後消極財產,然婚後積極財產亦
會增加該不動產之價值,又兩造對於扶養費已達成共識,是
丙○○並未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或甲○○所主張之其他理由,故甲
○○之主張應無理由。
⒑序次10:甲○○請求丙○○的不動產債務不納入剩餘財產價值計
算內,無理由。
⑴甲○○聲明「法律精神不應該支持違法行為獲得合法保障,
請求基準日,丙○○偷偷完成貸款,偷偷同意放款,沒讓甲
○○知道,故意購買婚姻用不到的不動產,惡意增加債務,
造成剩餘財產價值計算時,降低婚後財產行為,所以甲○○
請求丙○○的不動產債務不能納入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內:丙
○○將自身大量存款,大量投入購買婚姻關係存續中,用不
到的高鐵路房地建案,並且增加貸款金額,誘逼兼拐騙手
段,要求甲○○簽協議書,在簽完協議書後,才讓銀行放款
,簽協議書前跟簽協議書後都沒有讓甲○○知道,惡意增加
負債,降低婚後財產價值,丙○○行為構成民法第1020-1條
,請求法院撤銷,不要將丙○○惡意降低婚後財產價值,所
增加的房貸,納入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內」,並以民法第72
條、第73條、第1020條之作為請求權基礎。
⑵姑不論甲○○聲明、請求權基礎不符法律規定,惟依民法第1
018條之規定,夫妻本可自由管理、使用及處分自己之財
產,如同甲○○選購TOYOTA汽車亦未經過丙○○同意,且承前
所述,丙○○雖購買不動產會因貸款而增加婚後消極財產,
然婚後積極財產亦會增加該不動產之價值,是甲○○之主張
應無理由。
⒒序次11:甲○○請求法院撤銷,將高鐵路房地已繳購屋的本金
納入剩餘財產價值計算,無理由。
⑴甲○○聲明「法律精神不應該支持違法行為獲得合法保障,
請求基準日,丙○○已投入高鐵路房地的購屋本金及本金投
入依比例換算的增值,應納入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內:丙○○
將自身大量存款,大量投入購買婚姻關係存續中,用不到
的高鐵路房地建案,並自導自演家暴,將存款投入購屋本
金中作為合理行為企圖掩飾,企圖掩飾不當降低婚後財產
行為,此為第一道保險;誘逼甲○○簽協議書,使丙○○大量
注入存款購買房子的大量積蓄,不用納入婚後財產價值計
算內,用此手段設立第二道保險;丙○○用大量貸款減去存
款注入購屋本金,貸款減去已繳的房屋購屋金,仍然為很
大的負值,所以即使納入婚後財產價值基計算,因為房貸
金額太大,丙○○還可以利用此優勢向甲○○請求財產分配,
丙○○自己的積蓄就此保住了,用此手段設立第三道保險,
丙○○利用這樣手段設置三道保險,使原本存款的金額不用
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價值,丙○○行為構成民法第1020-1條,
請求法院撤銷,將此不動產已繳購屋的本金,納入剩餘財
產價值計算內」,並以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1020條之
1作為請求權基礎。
⑵姑不論甲○○聲明、請求權基礎不符法律規定,甲○○之主張
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主張應
無理由。
⒓序次12:甲○○請求法院撤銷,將龜子港段土地已繳購屋的本
金納入剩餘財產價值計算,無理由。
⑴甲○○聲明「法律精神不應該支持違法行為獲得合法保障,
請求基準日,將丙○○偷偷已購買的台南土地不動產價值,
納入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內:丙○○將存款在沒讓甲○○知道的
狀況下,偷偷去購買龜子港段土地,並以誘逼兼拐騙手段
,要求甲○○簽協議書,造成龜子港段土地無形中不能視為
婚後財產,不用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價值,丙○○行為構成民
法第1020-1條,請求法院撤銷,將不動產納入剩餘財產價
值計算內」,並以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1022條、第10
22條之1作為請求權基礎。
⑵姑不論甲○○聲明、請求權基礎不符法律規定,甲○○之主張
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主張應
無理由。
⒔序次13:甲○○請求免除分配額,無理由。
⑴甲○○聲明「一、如果經法院計算,丙○○對甲○○有剩餘財產
請求權時,因為丙○○有下列事蹟:1.『丙○○因言行失去常
態,自傷提告,設計降低婚後財產,藉由司法手段誘逼甲
○○獲取個人利益,並聘請律師撰狀想達成讓甲○○坐牢、莫
名其妙賠償50萬、離婚奪取婚後財產、因受刑法判決無法
領取退休金、因受刑法判決無法退休俸等目的,構成婚姻
生活無貢獻或協力,陷害甲○○行為構成法條所述,或有其
他情事』、2.『丙○○聘請律師,113年3月13日在法庭上對甲
○○實施加害行為,構成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3.『
丙○○111年10月29日後,自行免除對小孩在民法第1003-1
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116-2條的責任,後續由甲○○蒐
證檢舉後,藉由法院調解會調解,丙○○因策略關係凌駕於
民法之上,違犯民法第1003-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1
16-2條,所造成違法的事蹟,構成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
力』上述1-3點丙○○想用違法手段獲取甲○○婚後財產,法律
精神不應該支持違法行為獲得合法保障,陷害甲○○行為構
成法條所述『或有其他情事』,故丙○○如有剩餘財產請求權
時,甲○○請求法院給予免除丙○○分配額。二、甲○○與丙○○
結婚日起(103年6月4日)至計算基準日(112年2月15日
)婚姻期間,共計105個月,甲○○為經營家庭,購買臺中
榮泉房子,獨自繳房貸,付利息,經營三峽及臺中兩處住
處,付出大部分的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維修費,並且臺
中榮泉房子沒有租出去,作為經營家庭用,所付出的機會
成本,以每個月2萬元的租金計算,共計210萬元,因為是
付出去的機會成本,請法官也將上述因素,將甲○○對於婚
姻生活貢獻或協力極大,丙○○對於婚姻生活貢獻或協力難
以舉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故丙○○如有剩餘財產請求
權時,甲○○請求法院給予免除丙○○分配額」,並以民法第
72條、第73條、第1030條之1作為請求權基礎。
⑵姑不論甲○○聲明、請求權基礎不符法律規定,甲○○主張除
與事實不符外,亦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甲○○未將自
己房屋出租到底與丙○○有何關係?是甲○○之主張,應無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