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13號
PCDM,113,重訴,1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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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煜展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李宜憲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許庭豪律師
被 告 盧冠翔(原名鄭暐栴)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1699號、113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傅煜展李宜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傅煜展處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李宜憲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盧冠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傅煜展李宜憲盧冠翔(原名鄭暐栴)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運輸;傅煜展李宜憲另明知大麻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二(三)
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傅煜展李宜憲竟與陳
俊凱(另經檢察官偵辦並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凱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
聯繫傅煜展,議定由陳俊凱自泰國寄送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包裹(下稱大麻包裹)至我國境內,傅煜展負責在臺灣接貨後轉
交予指定之人,陳俊凱再於112年9月12日11時24分許聯繫李宜憲
,協議由陳俊凱自泰國寄送大麻包裹2批入境,李宜憲則負責提
供收件人資料、收件地址,若大麻包裹經成功領取並轉交,李宜
憲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李宜憲即透
過網路尋得不知情之朱奕勳汪渝提供收件人資料(無證據證明
其等知悉包裹內容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朱奕勳汪瑜遂以其
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註冊成為
關務署實名認證軟體「Ezway易利委」會員,並將上開會員資料
提供予李宜憲李宜憲再將該等會員資料提供予陳俊凱李宜憲
並告知可供收件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楓江路24號
陳俊凱遂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在泰國某處,將主提單號碼
分別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號,收
件人:朱奕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00
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S1FP794號,收件人:汪渝、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麻包裹2批自泰國寄出,於112年9
月20日抵達我國境內,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查扣上開大
麻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9包(總淨重約3,921.63公克、
總驗餘淨重3,921.12公克),調查局人員乃於同年月26日喬裝為
貨運人員派送以朱奕勳為收件人之包裹(內已無大麻),陳俊凱
又另以電話聯繫貨運公司,將收件地址更改為新北市○○區○○路00
號,李宜憲遂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查看包裹遞送狀況,復提供
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予陳俊凱,由陳俊凱安排由不知情
之白牌車司機張獎澤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再送貨至新北市○○
區○○路0號,李宜憲則全程在場監控、把風。嗣張獎澤收取上開
包裹後,陳俊凱再以電話要求張獎澤將包裹改運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社區管理室陳俊凱並另以電話聯繫傅煜展至該址
領取包裹,盧冠翔聽聞上開陳俊凱傅煜展電話後,萌生與傅煜
展及其共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表示願一同前往,
傅煜展盧冠翔遂於該(26)日19時30分許,依陳俊凱指示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包裹,旋為埋伏在現場之調查人員
逮捕,盧冠翔部分因而就其所犯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
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起運,僅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煜展李宜憲盧冠翔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盧冠翔部分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1.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係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
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
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
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
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
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
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
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
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
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無害
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
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
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
不能以既遂罪相繩。
 2.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
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
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
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
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
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
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
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
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
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
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
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
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
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
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
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
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
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
,將因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
付),致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
)之極端差異,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大麻包裹2批經自泰國寄出後,於112年9月20日
抵達我國境內,即由臺北關及北機站查獲上開大麻包裹內夾
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9包等物,斯時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運
輸進入我國之部分即已完成;衡諸被告盧冠翔於審理時辯稱
:伊係於被逮捕當天陪同去才知道這件事,前面的事情完全
不知道等語(院卷第509頁),核與被告傅煜展於調詢時、
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盧冠翔係於112年9月26日當天聽
到伊與陳俊凱爭吵,內容有講到錢,被告盧冠翔因為擔心伊
,就說要陪伊一同前往等語相符(偵71699卷第122頁、第34
4頁、院卷第508頁),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盧冠翔
就此前陳俊凱與被告傅煜展李宜憲等人所為自泰國起運毒
品入境之運輸舉止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僅能認被告
盧冠翔係直至調查局人員於112年9月26日喬裝成貨運人員進
行派送,並由陳俊凱與被告傅煜展李宜憲進行如前所述提
領、指示提領包裹等事宜後,方參與後續之犯行,顯無從加
以利用本案大麻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行為,故僅能論在國內
運輸第二級毒品;又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
運,是就被告盧冠翔部分而言,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
止於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而運輸毒品行為,係
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
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
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
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
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
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
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
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第423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大麻包裹係以國際空運之方式
自泰國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縱後續投遞之過程業由
調查人員所全程掌控,被告傅煜展李宜憲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全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並已達既
遂階段;至被告盧冠翔部分僅能論在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
且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依前開說明,
則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是核被告傅煜展李宜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盧冠翔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
運輸毒品當然含有持有行為,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
盧冠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嫌,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被告盧冠翔僅就其所參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與陳俊凱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傅煜展李宜憲與共犯陳俊
凱利用不知情之朱奕勳汪渝張獎澤及空運業者人員遂行
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傅煜展李宜憲以一運輸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3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有
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認被
告3人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而予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盧冠翔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
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煜展、李宜
憲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調詢時供出共犯陳俊凱
,並由北機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辦,由新北地檢於113年3月26日對陳俊凱發布通緝,至被
盧冠翔則僅供稱係某陳姓男子指使被告傅煜展接運藏毒包
裹,渠不知悉真實身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3日新
北檢貞惟113偵8370字第1139103197號函、北機站113年8月1
9日電緝字第11378586580號函、113年12月12日電緝字第113
78621580號函可憑(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39頁),
故核被告傅煜展李宜憲符合上揭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傅煜展李宜憲所犯之罪,減輕其
刑,且本院酌以被告傅煜展李宜憲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
認均以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但得依刑法第66
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被告傅煜展李宜憲部分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之。另本
案並未因被告盧冠翔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新北
地檢署、北機站函覆如前,雖其辯護人陳稱:依被告盧冠翔
之記憶,當時有跟調查局人員說陳俊凱的真實名字,112年9
月26日調詢筆錄第5頁中被告盧冠翔也有提到「我看到他與
陳俊凱在通話」等語(院卷第491頁),然觀諸被告盧冠翔
該次調詢筆錄,被告盧冠翔僅陳稱:對象姓陳,名字中有個
「俊」,不記得全名,也沒實際看過等語(偵71699卷第203
頁至第207頁),是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盧冠翔有何提供
陳俊凱之具體人別資料供調查人員據以發動偵查,是雖辯護
意旨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仍
與該條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四)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對被告3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大麻總淨重達3921.63
公克,且被告3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含未遂)
,經各依上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
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
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再被告李宜憲之辯護人另主張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李宜憲之刑,查被告李宜憲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並以證
人身分證述在卷(偵71699卷第338頁),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本案之正犯或共犯,雖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
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
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
的公務員因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
訴犯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
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
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包含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
外第2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
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
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
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
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
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
證人。從而,當二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而非遞予二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一次即減至免刑的最
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李宜憲既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前開判決意旨,當無
再予適用證人保護法上揭減刑事由之餘地,無庸再依該條規
定減刑。
(六)末被告李宜憲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李宜憲本案犯行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送請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李宜憲目前罹患雙
相情緒障礙症,推估大約於112年12月發作,並於113年1月2
3日首度於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後續住院與門診治療迄今;由
本次鑑定所得資料,並不支持被告李宜憲於112年9月間曾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的臨床表現;被告李宜憲於本次鑑定中
,可以理解高報酬代領包裏的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也就相關
問題上網找尋資訊,在本案另一位被告陳俊凱央求代領時,
被告李宜憲即使抵達現場,仍能觀察並評估可能風險並作出
決策,顯示其在本案中的行為表現應具有相當的理解與衝動
控制能力,並未有較常人減低之情形乙節,有該院鑑定報告
書可參(院卷第209頁至第222頁)。另觀諸被告李宜憲於調
詢時已自承有覺得包裹內有非法物品,其在網路上搜尋毒品
夾藏及躲避X光機等訊息亦係因懷疑是非法物品走私,就事
先查詢資料等語(偵71699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審理時
則自承於案發時尚可進行相關查詢、尋找包裹斷點所需「Ez
way易利委」認證等事宜等語(院卷第497頁至第499頁),
佐以其於與汪渝之對話中可清楚表達「可以考慮一下」、「
之後還有很多可以賺」、「不用怕沒有錢」,於網路上並可
向不詳之人表示「你做過段點(按:應為『斷點』之誤)嗎」
、「我分你7我拿3」、「有風險」等訊息(偵71699卷第47
頁、第69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李宜憲於案發時確能清晰
評估本案犯行之報酬與風險,並能進行通訊軟體會員認證、
聯繫等相關事宜,從而被告李宜憲就其本案犯行,並無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李宜憲之辯護人雖另陳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院
卷第267頁),主張被告李宜憲斯時已罹患有精神疾病等語
,惟觀諸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受理日期為112年8月17日
之證明單,就報案(受理)內容僅記載被告李宜憲因與母親
吵架憤而離家出走,就失蹤(被查尋)人之「心智狀況」則
記載「正常」等語(院卷第267頁),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於
當時有何精神或心智方面疾患;再受理日期為112年12月14
日之證明單(受理報案內容亦為被告李宜憲離家出走)於失
蹤(被查尋)人之「心智狀況」欄位雖記載「精神疾病」(
院卷第269頁),然斯時距離本案犯行行為結束時(112年9
月26日)已然相隔2月有餘,自難作為論斷被告李宜憲於本
案案發時精神或心智狀況之依據。又被告李宜憲之辯護人另
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
80號、第368號、第421號、第422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李宜憲於該等案件中經法
院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觀諸高雄地院固依其於
上開案件中將被告李宜憲送馬偕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李宜憲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受躁症症
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之情,士林地院
另於前揭案件中引用該精神鑑定報告,該二法院因而均認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院卷第463頁、第473頁),然觀
諸被告李宜憲於高雄地院該案所犯竊盜犯行之時間點為113
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所為、於士林地院該案所犯竊盜
犯行之時間點則為113年1月8日,距離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之時間點均相去更遠,已難作為論斷被告李宜憲於本
案案發時精神或心智狀況之依據,況本件業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就被告李宜憲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
業如前述,不僅無再予援引同醫院爾後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之
必要,且佐以上開刑事判決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之行為時
點,益徵本案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不支持被告李宜
憲於112年9月間曾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的臨床表現,推估
其係於112年12月發作,於113年1月23日始首度於精神科就
醫等語,堪以採信,是難認本案有何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不得運輸毒
品,被告傅煜展李宜憲亦知不得私運進口毒品違禁物,被
傅煜展李宜憲竟仍與陳俊凱共同為本件自泰國運輸第
級毒品入境犯行,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
警全面查緝之困難;被告盧冠翔則與其等共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如流入社會,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所為實值非難;所幸其等運輸、私運之毒品業經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並考量被告傅煜展係自始即與共犯陳俊凱
議運輸毒品入境、被告李宜憲則係由陳俊凱聯繫後負責處理
收取包裹事宜,被告盧冠翔於最末方一同與被告傅煜展前往
領取包裹而參與本案等犯罪分工,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
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其等前案素行紀
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見院卷
第511頁審理筆錄)暨被告李宜憲陳報之疾病資料與身心障
礙證明(院卷第125頁至第136頁、第259頁至第265頁、第29
3頁至第295頁)、被告盧冠翔陳報之在職證明與獎狀(院卷
第443頁至第447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被告李宜憲盧冠翔之辯護人雖均陳稱希給予被告李宜憲盧冠翔緩刑等語,惟被告李宜憲盧冠翔本案係各受宣告 有期徒刑2年1月、2年8月,故其等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宣告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予 以緩刑宣告。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 節,有鑑定書在卷為憑(偵71699卷第379頁),係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 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 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3人 所持,供作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為其等自承在 卷,並有對話紀錄可憑(偵71699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9 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63頁至第19 5頁、第204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337頁、第344頁、第 386頁至第392頁、偵8370卷第73頁至第88頁、院卷第504頁 至第5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本件所用於運 輸上開大麻包裹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 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雖係被告傅煜展所有,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李宜憲於審理時陳稱:並沒 有拿到約好的3萬元報酬等語(院卷第496頁);被告傅煜展盧冠翔亦於調詢時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71699 卷第131頁、第20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3 人此次運輸毒品等犯行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何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3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冠翔係與陳俊凱及同案被告傅煜展李宜憲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 所述之犯行,因認被告盧冠翔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盧冠翔於112年9月26日與 被告傅煜展一同前往領取包裹前,即與陳俊凱或同案被告傅



煜展、李宜憲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僅能認被告盧 冠翔係迄112年9月26日方參與後續犯行,而認其無從加以利 用本案大麻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行為,僅能論在國內運輸第 二級毒品未遂,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即難認被告盧冠翔有 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可言。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盧冠翔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冠翔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 ,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煙草狀檢品9包(總淨重約3,921.63公克、總驗餘淨重3,921.12公克) 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傅煜展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等事宜所用 3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宜憲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等事宜所用 4 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盧冠翔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等事宜所用 5 乳膠枕頭6個、床包2個 供本件運輸毒品等所用 6 現金新臺幣4萬5,500元 傅煜展所有,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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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