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ESRI CHALOEMPHON(中文姓名:黃黎明)
男 56歲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ESRI CHALOEMPHO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 實
MEESRI CHALOEMPHON(中文姓名:黃黎明,下稱黃黎明)與伍家
陞(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另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判刑)為
同事關係,其等與伍家陞之女友蕭茹芝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7時
許,在黃黎明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5居所內飲酒
聊天,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黃黎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他
人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持現場之不詳刀械1把(
未扣案)向蕭茹芝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茹芝,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隨即於蕭茹芝欲與伍家陞一
同離去之際,徒手強抓蕭茹芝雙手,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蕭茹芝自由離去之權利;復於伍家陞見狀上前欲制止
黃黎明行為時,以腳踹及伍家陞鼠蹊部,致伍家陞受有左側鼠蹊
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黎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茹芝、
伍家陞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踹告訴人伍家陞,也沒
有拿刀具揮舞或強抓告訴人蕭茹芝雙手,伊只有因為要煮飯
,拿刀子去洗,沒有拿起來,只有走路撞到告訴人伍家陞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伍家陞為同事,其等於上開時、地飲酒聊天後
起口角爭執,嗣告訴人伍家陞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至第12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3013號卷第91頁、113年度易字第158號卷《下稱
審卷》第155頁、第250頁、第273頁、第345頁至第3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指證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76頁至第79頁、審卷第26
2頁至第288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截圖
及語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
第56頁、審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即告訴人伍家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伊起口角後
,有賞伊很多巴掌,伊與告訴人蕭茹芝就要離開,被告不想
讓伊等離開,就抓住告訴人蕭茹芝的手,伊見狀上前制止,
被告就以腳後跟踢擊伊鼠蹊部下體,在屋內被告也有持西瓜
刀揮舞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有踹伊下體,也有拿西瓜刀在面前揮舞等語(偵卷第77頁)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講話時搧伊巴掌,後來就從枕頭
後面拿1支西瓜刀在那邊揮,伊就要趕快走,被告就抓著伊
女朋友的手不准她走,告訴人蕭茹芝大喊一聲,伊回頭才看
到被告抓著告訴人蕭茹芝的手,伊就跑回去要把手掙脫,被
告就用腳踢伊下體一下等語(審卷第276頁);另證人即告
訴人蕭茹芝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拿西瓜刀及小刀憑空揮
舞,伊覺得害怕,就示意要離開,被告就抓住伊雙手不讓伊
離開等語(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聊天過程中被告
與告訴人伍家陞有喝酒,被告不時打告訴人伍家陞巴掌,還
從枕頭下拿出西瓜刀揮舞,伊就說要先走,被告就拉住伊的
手,伊很害怕,因為很大力,伊就叫告訴人伍家陞,告訴人
伍家陞就大聲遏止被告,被告就踢告訴人伍家陞的下體等語
(偵卷第76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房內一直抱怨
,中間有揮舞西瓜刀,也有一直打告訴人伍家陞的臉,伊就
示意趕快走,結果被告就突然拉住伊的手,伊很害怕就叫告
訴人伍家陞,告訴人伍家陞叫被告放開,被告就直接踹告訴
人伍家陞下體等語(審卷第263頁至第265頁),觀諸其等證
述內容,前後供述及彼此互核均大致相符,尚無明顯齟齬或
不符之處,已堪以採信;至其等囿於記憶所限,就若干事實
細節(如具體在房間內外何處、被告揮舞之刀具樣式細節、
從何處取出等節)或有無法清晰陳述之情事,仍符常情,自
不能憑此瑕疵遽認其等證述主要情節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況告訴人伍家陞於案發後並曾傳送「你對我就算了,你對我
老婆還不禮貌,你覺得你會可以活得很好嗎」之訊息予被告
,表達憤愾之情(偵卷第35頁),而遭被告另行提起恐嚇告
訴,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2人為冒犯之舉
止,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憑信性,已堪認被告
確有上開恐嚇、強制之舉止無訛。
2.又就告訴人伍家陞受傷害情狀觀之,其係於案發當日即111
年10月9日18時25分許,自行前往輔大醫院急診求診,並主
訴遭友人踢中下體等語,經醫師診察後,診斷結果為左側鼠
蹊部挫傷,經給予處方止痛藥物後離院等情,有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憑(偵卷第33頁至第56頁、審卷第47頁
至第54頁),足見告訴人伍家陞於案發當日遭被告踢踹下體
之後,隨即前往就醫驗傷,時間上並無無故遲滯之情,且其
對醫護人員主訴之受傷原因亦係稱遭友人踢踹受傷,復佐以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與其上開證述遭被告踹傷害之部位相
符,確係告訴人伍家陞之下體,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
人伍家陞在就醫前之期間內有另有外力介入或其他因素導致
其受傷,足認其前揭傷害確為案發時所受傷害行為所致,而
有因果關係,從而不僅本件被告確有踢踹告訴人伍家陞,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益徵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確有激烈之衝突之情,亦足以補強告訴人2人前開就被
告有恐嚇、強制犯行之事實之補強證據。再觀諸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問:你有拿西瓜刀對伍家陞揮舞嗎?)沒有這
回事,這把刀是拿來煮菜給伍家陞及他女朋友吃的。」、「
(問:這把西瓜刀放在你枕頭下面?)不是,是放在煮東西
的地方。」等語(偵卷第90頁),亦不否認現場確有刀具1
把。從而,本件雖告訴人2人於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係持西瓜
刀揮舞而不是煮菜刀等語,然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實係揮舞
其平素用以烹煮食物所用之刀具,僅因外型與告訴人2人所
認知之煮菜刀有所差異,方致告訴人2人以西瓜刀稱呼之可
能,是本件堪認被告確有持不明刀具1把揮舞,堪以認定。
3.至證人張鴻文(被告與告訴人伍家陞於案發時之雇主)雖於
審理中證稱未聽聞上開情事等語,惟衡諸證人張鴻文於案發
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其證述內容就本件事實之證明力已非
甚高,且其亦於本案偵查中表示欲對告訴人伍家陞提起恐嚇
告訴等語(偵卷第77頁),此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7號為不起訴處分(審卷第177
頁及背面),足見證人張鴻文與告訴人2人具有利害衝突,
有為不利告訴人2人證詞之動機,是其證述內容自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蕭茹芝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與強制行為及對告訴人伍家陞為傷害行為,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意所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因故與告訴人2人起口角爭執,竟不思採和平、理性
方式,卻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傷害等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
,且於本案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及危害
程度、刑事科刑前科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審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驅逐出境: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 至115年2月7日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惟審酌 其前於11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
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於同年7月13日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 判決確定後未滿3月,即再為本件傷害等犯行,且審酌被告 本件犯行之內容為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均屬暴力型 犯罪,侵害我國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自由法益,顯見其 嚴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及國人人身權益,對我國公共安全影 響甚鉅,足認被告若繼續居留我國,尚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 及秩序之虞,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 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