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丙○○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時起,參與丑○○、未○○、許祐丞(丑○○、許祐丞已由本院另行判決;未○○另行通緝)及蘇○瑜、陳○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為96年生,於案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尚無事實足認丙○○知悉蘇○瑜、陳○森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擔任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其遂與丑○○、未○○、許祐丞、蘇○瑜、陳○森及其餘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均 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丙○○則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5所示帳戶金融卡後,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0號出口外,於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予未○○。未○○取得上開金融 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蘇○瑜轉交予許祐丞, 許祐丞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地,持
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將贓 款交付予蘇○瑜,再由蘇○瑜交付予未○○。另蘇○瑜亦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未○○。未○○於取得上開贓款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悉數交付予丑○○,以此方 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 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111年10月1日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所示時間,均 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丙○○亦依該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1年1 0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所示 帳戶金融卡後,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轉交未○○, 未○○再轉交陳○森,由陳○森交予許祐丞,許祐丞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7所示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陳○森,再由陳○森交 付未○○。未○○取得上開贓款後,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內,悉數交付予丑○○,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 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 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仍符合112年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茲因113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然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縱無相關減刑事由,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5年 )仍低於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並減刑 後之最高刑度(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本應予以適用,惟本件被告雖偵、審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即無適用該條減刑規定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與丑○○、未○○、許祐丞、蘇○瑜、陳○森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及收取及轉 交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 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 故被告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丑○○、未○○、許祐丞、蘇○瑜(就事實欄(一)部分 )、陳○森(就事實欄(二)部分)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3、4、5、7所示部 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 附表二編號2、3、4、5、7所示之人一次或分多次將指定款 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提領車手一次或分數次提 領後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 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詐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 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術、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次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7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 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收取、轉交金融帳戶,不僅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等行為,詐 欺團成員得用以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然均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四第293頁),就被告所犯各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 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 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 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 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 陳稱:伊領包裹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等語(院卷四第292頁 及背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已 獲得之報酬為其所述之每日3,000元,又本件犯罪時點為111 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共2日),故犯罪所得共為6,000 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 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 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僅係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上開 贓款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9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丑○○、未○○、許祐丞、蘇○瑜、陳○森等人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轉交、俗稱「收簿手」之工 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起,參與丑○○、未○○、許祐 丞、蘇○瑜、陳○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對該案 告訴人黃昰豪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由 被告收取該案所用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贓款等節,該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9 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第604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被告提起上 訴後於113年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四第299頁至第3 62頁)。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2年6月9日繫屬乙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寅○○貞來111少連偵51 0字第112906842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是本 件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即非被告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等犯行,其被訴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件起訴及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而與丑○○、未○○、許祐丞、蘇○瑜、陳○森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並由被告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 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並由被告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乙節,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 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院卷四第299頁至第316頁、第363頁至第414頁),是被告 就本案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胡歆晨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辛○○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子○○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庚○○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王若庭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戊○○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遭詐騙款項之人部分):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 時間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備註 1 胡歆晨 111年9月30日19時許 111年9月30日19時1分 1萬4,13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 1萬4,000元 壬 ○ ○ 蘇○瑜 未○○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辛○○ 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 111年9月30日19時12分 3萬6,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壬 ○ ○ 蘇○瑜 未○○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9月30日19時21分 1萬7,000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3分 1萬1,021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57分 2萬元 蘇○瑜 未○○ 3 子○○ 111年9月30日20時7分許 111年9月30日20時40分 3萬9,001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 2萬元 壬 ○ ○ 蘇○瑜 未○○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9月30日20時49分 1萬9,000元 4 甲○○ 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 111年9月30日20時5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壬 ○ ○ 蘇○瑜 未○○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9月30日20時26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7分 2萬元 5 庚○○ 111年9月30日許 111年9月30日20時21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27分 上址日盛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壬 ○ ○ 蘇○瑜 未○○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9月30日20時28分3秒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8分49秒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9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30分 2萬元 6 王若庭(原名乙○○) 111年10月1日某時 111年10月1日18時20分 2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 2萬5,000元 壬 ○ ○ 陳○森 未○○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戊○○ 111年10月1日某時 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9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 2萬元 壬 ○ ○ 陳○森 未○○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10月1日20時0分 2萬元 111年10月1日20時1分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58分 2萬12元 111年10月1日20時13分 上址蘆洲光華路郵局 1萬9,000元
附表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 時間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備註 1 告訴人 辰○○ 111年9月30日某時 111年9月30日16時49分 9萬8,7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2萬元 壬 ○ ○ 蘇○瑜 未○○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9月30日16時57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6時58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6時59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7時0分 1萬8,000元 2 告訴人 丁○○ 111年9月30日18時34分許 111年9月30日18時47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8時59分 上址日盛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壬 ○ ○ 蘇○瑜 未○○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9月30日19時00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01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02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03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46分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52分 上址統一超商信利門市 2萬元 蘇 ○ 瑜 未○○ 111年9月30日19時53分 1萬元 3 被害人 卯○○ (註1) 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 111年9月30日19時41分 1萬5,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萬3,000元 壬 ○ ○ 蘇○瑜 未○○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告訴人 巳○○ 111年9月30日18時6分許 111年9月30日19時51分 4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55分 上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蘇○瑜 未○○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9月30日19時56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7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6分 4萬9,985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8分 1,000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3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5分 上址統一超商信利門市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0分 2萬1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9分 上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壬 ○ ○ 蘇○瑜 未○○ 5 告訴人 午○○ 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 111年10月1日17時3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7時53分1秒 上址蘆洲光華路郵局 6萬元 壬 ○ ○ 陳○森 未○○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10月1日17時40分 4萬9,989元 111年10月1日17時53分55秒 6萬元 6 告訴人 癸○ (註2) 111年10月1日某時 111年10月1日19時3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華門市) 2萬元 壬 ○ ○ 陳○森 未○○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10月1日19時47分 2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48分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42分 2萬9,985元 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 2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48秒 1萬元
註1:依警詢筆錄記載並未提起告訴。
註2:起訴書誤載為「郭豔」,應予更正。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