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福
蔡文傑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郭威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淳律師
被 告 顏谷峰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被 告 陳毅鴻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周千賀
齊冠雄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林恆榮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被 告 徐世豐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林啓光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文尚源
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徐瑞德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林玉芬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陳彥伊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627號、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第27923號、第24
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江柏漢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智訴字第九號違反營業
秘密等案件,執行民國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又修正前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
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二、對證
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二、本院審理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被告鄭家福等14人違反營業秘
密法等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指派江柏漢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該法院民國11
4年4月22日智院駿114技協3字第1140001136號函可佐,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