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國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
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
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
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
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
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及對第三人債權,經北院以民國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2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
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惟遭扣押之薪資及財產,乃維持家庭生活所
必需,恐造成聲請人難以維持及重建生活,其他債權人亦因
此無法公平受償,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裁定公告之
日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或對第三人之
債權,均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更生事件
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北院於113
年9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
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足堪採信。
㈡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
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
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
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或降低聲請
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自不影響聲請人之重建更生
。
㈢再者,國泰人壽函覆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此
有國泰人壽114年2月12日回函及附件之聲明異議狀附於北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286號案卷可稽,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情。況聲請人填報之財產為機車一部,
無債務人等語,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榮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