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BJ000-A113260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
。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抗告人住所(詳附件
)。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聲請意旨:
⒈相對人甲○○為抗告人BJ000-A113260前男友,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中午午休時,訛稱身體不適要求抗告人駕車搭載其返
家取藥,抵達其住處後即呼喚抗告人入內,抗告人於午餐用
畢後表示需要休息,相對人即詢問是否發生性行為,抗告人
回絕後即在相對人住處沙發上睡覺,詎抗告人於同日下午近
1時許起身時,赫見相對人在旁手淫並持續探問:「來一下
好不好」,見抗告人拒絕,竟強行將抗告人雙手抓至頭頂並
加以固定,抗告人雖持續口頭表示拒絕,但因相對人力大而
無法反抗,終遭相對人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交並射精而侵
害。
⒉相對人又持續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騷擾抗告人,宣稱知悉抗
告人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地址,而威脅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人身安全。相對人以此等方式,對抗告人實施性侵害及脅迫
等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抗告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㈡於抗告程序補充略以:
⒈相對人於交往期間控制慾、占有慾及妒意甚強。113年10月22
日當日抗告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人爭執性侵之事,
但遭相對人強令刪除對話紀錄,嗣抗告人於同年12月3日自
相對人配偶謝碧蓮(下稱謝碧蓮)臉書得知,相對人於同年
10月20日係與謝碧蓮出遊,卻向抗告人謊稱係與母親同行,
抗告人感覺受騙始提及性侵之事。又自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曾發訊:「騙你我感冒,回家打砲」
乙語,若抗告人當時有意前往相對人住處並性交,相對人何
需以感冒為藉口?況相對人若有意與抗告人發生性行為,理
應隱瞞身體不適之事實,是其顯以感冒身體不適需人駕車搭
載為由誘騙抗告人。
⒉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底、12月初,因抗告人與其斷絕來往,
不斷以電話及傳送貼圖方式騷擾,四處誹謗抗告人,抗告人
因而在與謝碧蓮對話時提其此事,謝碧蓮對於抗告人所述相
對人住處布置細節並未否認,足見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未曾到
過其住處,顯然不實。
⒊相對人於交往期間,曾因抗告人有意分手,而冒抗告人之名
義或以自己名義發訊予抗告人配偶,不實誹謗抗告人在外與
多人發生性關係、性交易,甚至誆騙金錢,又在113年11月
底抗告人明示斷絕交往後,非僅向抗告人姊夫謊稱抗告人詐
欺,在外勾引男人,暗指抗告人與其他工地師傅曖昧,更先
後在工地流動廁所留言污衊抗告人。
⒋另抗告人於114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返家途中,發覺車輛有異
,經檢修發覺車輛左側前、後輪均遭人插入鐵釘,因抗告人
係在廠區上班,不會進入工地,且車輛停放在馬路旁,不至
有遭鐵釘插入輪胎之可能,故懷疑乃相對人所為,但苦無證
據。嗣於同年3月7日下午6時許,抗告人又將車輛停放在工
務所旁草皮後,搭乘友人車輛外出用餐,中途接獲工地師傅
來電提醒相對人尚未下班,宜注意車輛狀況,旋於用餐完畢
返回取車時,發覺車輛啟動後又有異狀,經停車查看,雖未
見鐵釘,但於翌日上班時發覺車輛右後輪沒氣,經檢修赫見
該輪胎遭人刺破。而經調取並檢視監視器,可見相對人於11
4年3月7日下午6時間,右手持長條銳器走往抗告人車輛駕駛
側旁蹲下,起身時改以左手持同一銳器離開,足見抗告人輪
胎乃相對人破壞無疑。本件相對人確有對抗告人為不法侵害
,而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
⒌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抗告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
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抗告人住居所及工作地點至少100公尺
。
二、相對人於原審及抗告時答辯略以: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兩造為同事,自認識交往以來,抗告人從未造訪相對人住處
,自無在相對人住所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況於113年10月22
日中午在該處遭相對人妨害性自主。更遑論相對人於當日係
在矽品工地進行廢水棟吊掛工作,終日均在工地,且依規定
應於當日下午1時許準時開始作業,需提早佈置現場,縱可
於中午時間休息用餐,但決不能離開工地,根本無暇抽空返
家。
⒉抗告人自113年9月起與相對人交往後多次分合,在同年12月
再度分手後,於當月傳送多則臉書Messenger訊息告知謝碧
蓮兩造婚外情及相對人不貞情事,但均未向謝碧蓮提及遭性
侵乙事。又抗告人於尚未分手之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45分
及同月3日上午,主動前往相對人辦公室與相對人單獨攀談
,並在一旁等候相對人穿戴安全帽及制服。若相對人曾於同
年10月22日對抗告人為妨害性自主(假設之詞,相對人否認
之),抗告人身為性侵被害人,豈有可能在12月2日下班時
空無一人之辦公室內,主動找相對人攀談?又於翌日(3日
)上班時,在旁等候相對人穿戴裝備一起出門辦公?由上,
足證抗告人本件所述及保護令聲請意旨均非事實,且無核發
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
⒊嗣抗告人配偶得知兩造婚外情後,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10時
45分許,透過以LINE電話威脅要求相對人出面處理,相對人
與謝碧蓮乃在同日下午11時許前往指定之7-11合興門市,旋
抗告人配偶更改地點至埤頭合興宮。詎相對人夫妻下車後,
抗告人夫妻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共4男1女旋即上前包圍,抗
告人配偶先指責相對人性侵,見相對人堅詞否認,乃與該等
不詳人士繼續惡言進逼,相對人擔心人身安全遂提議報警查
明,但抗告人夫妻等均不同意,惟相對人夫妻仍前往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下稱埤頭派出所)求援,抗告
人方於同月13日凌晨前往埤頭派出所進行妨害性自主報案,
同時提出本件暫時保護令聲請。更見抗告人聲請暫時保護令
非出於自願,否則豈有在相對人已主動前往警局之情況下,
才被動就妨害性自主乙節報案?又焉有可能在遭性侵後未即
時報警或驗傷,反拖延近2月後,始在對相對人要脅錢財不
成後方緊隨相對人進入警局?
⒋相對人未曾威脅抗告人及其家人,甚至連抗告人住處在何處
均不知悉,更遑論其未成年子女學校。反係抗告人因爭吵而
脅迫相對人道歉,宣稱如相對人向其道歉,即不向公司主管
揭露婚外情乙事,亦即脅迫相對人給付金錢。抗告人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雖顯示相對人曾撥打電話,但抗告人可能將
自己撥打予相對人之紀錄刪除,且均係抗告人先行傳訊,相
對人才予以回覆。另相對人雖確曾於某日因感冒而返家,但
該次返家係與謝碧蓮發生性行為,而非抗告人,該等對話紀
錄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為情侶,且抗告人詢問去向,因此才
告知人在何處,當時已向抗告人說明返家係與謝碧蓮性交,
此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相對人確實提及「回
家打砲」乙語可為證明,足見抗告人所述並非實在。相對人
並未曾在工地隨意散佈關於抗告人之謠言。
⒌綜上,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不存在,且
無繼續、反覆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㈡於抗告程序答辯略以:
⒈相對人除於113年12月12日深夜,因抗告人夫妻邀約談判並傳
訊指責外,並無再與抗告人聯繫情事,且現抗告人已對相對
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相對人更無與抗告人聯繫之可
能,足見本件抗告人無繼續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
迫危險存在,不符合暫時保護令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指控相對人控制慾及占有慾強,無端猜測抗告人與其
他男性及同事關係、臆測抗告人夫妻性生活及情緒勒索等語
,均屬單方陳述。另相對人並無持安全帽丟擲抗告人頭部之
舉,反曾於抗告人得知相對人與謝碧蓮出遊後,遭抗告人以
礦泉水瓶丟擲(相對人未反抗)。
⒊相對人自113年9月底與抗告人交往,期間共發生性行為約5、
6次,均由抗告人當日邀約,下班後再搭載相對人前往二林
鎮春城四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未曾在其他時間或地點發
生性行為。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間,並無將與抗告人間
婚外情告知家人或與謝碧蓮撕破臉離婚之打算,且若相對人
欲發生性行為,本可前往汽車旅館為之,無須甘冒相對人母
親或街坊鄰居中午返家撞見揭破之風險,將抗告人帶至家中
發生性行為。況相對人於當日下午1時有吊掛業務,需提早1
小時安排吊掛排程及現場環境布置,當日中午完全未曾與抗
告人見面。
⒋至抗告人所指LINE對話紀錄,乃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瀏覽
謝碧蓮臉書,發覺相對人曾與謝碧蓮在113年10月20日前往
付費景點遊玩,但相對人卻向抗告人騙稱係陪同母親出遊,
且於同年10月19日偕同抗告人及雙方子女前往斗六市遊玩之
地點乃免費景點,故質問相對人為何厚此薄彼,並於爭吵中
質疑相對人經常欺騙,相對人才舉例曾於113年12月20日因
與謝碧蓮出遊,但欺騙抗告人係與母親同遊,另舉例稱「欺
騙你我感冒,回家打砲」等語。實則上開「感冒回家打砲」
乃係相對人以感冒不適為由拒絕抗告人邀約,卻返家與謝碧
蓮發生性行為,以致抗告人不悅,並無抗告人所指強制性交
之事。況若抗告人確於113年10月22日遭相對人性侵,且心
生畏懼、恐慌與氣憤,則何以在對話中見相對人提及「感冒
回家打砲」乙語,當下反應卻係回想其自身是否曾欺騙相對
人返家與自己配偶發生性行為,並以此反問相對人?且於11
3年12月4日另要求相對人帶同抗告人及其子女,以及另一同
事前往北斗鎮用餐時,於席間要求相對人在同事面前擔保不
再因謝碧蓮而欺騙抗告人後和好?足見抗告人關於113年10
月22日之指訴,乃事後杜撰。
⒌抗告人雖稱謝碧蓮於其提及曾前往相對人住處,並描述相對
人家中布置細節時未加以否認,堪認其確曾造訪過相對人住
處。然抗告人在交往期間,屢屢要求觀看相對人子女容貌,
相對人因而於視訊電話中,透過視訊使抗告人得以觀看相對
人子女遊玩場景及家中擺設,而雙方透過視訊聯繫乙節,抗
告人也曾在其配偶面前為之,謝碧蓮亦知悉此情。況相對人
家庭和睦,每逢節慶謝碧蓮均會將大合照張貼於臉書,而抗
告人有窺視謝碧蓮臉書習慣,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得知相對人
家中布置細節。因此,不能僅以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家中布置
細節,即認抗告人曾到過相對人住處。
⒍相對人在與抗告人相識時,抗告人即主動告知所有同事與相
對人其生活狀況乃「偽單親」,抗告人也曾將此情告知謝碧
蓮,而在兩造交往後,抗告人不斷逼問相對人何時與謝碧蓮
離婚並改娶抗告人,相對人在不堪逼問下回稱2年,同時反
問抗告人何時離婚,但抗告人卻表示其配偶不願放人。經兩
造溝通後,在113年10月26日共同決定由相對人傳送訊息予
抗告人配偶,再由抗告人私下透露資訊予其配偶,冀圖抗告
人配偶得悉後,一怒之下與抗告人離婚,不料未達預期效果
,抗告人配偶收訊後表示欲找相對人算帳,兩造擔心婚外情
暴露,乃再謀議傳訊假稱係抗告人欲測試其配偶心意,故要
求相對人刻意傳訊刺激抗告人配偶,以取信於抗告人配偶。
相對人唯恐謝碧蓮事後知情,故於返家後亦將測試抗告人配
偶心意之訊息提示予謝碧蓮觀看。是若抗告人不知相對人此
舉,因何在相對人傳訊予抗告人配偶前,即與相對人配合製
作虛偽之測試心意簡訊?相對人又如何得知抗告人過往交友
、婚姻及夫妻間對話,並將之轉成文字傳送予抗告人配偶?
再相對人於113年10月26日已以本名傳訊予抗告人配偶,將
自身置於受報復風險下,何須再創設假帳號傳送內容相近之
訊息?相對人又何以不在一開始即以假帳號傳訊予抗告人配
偶,既達揭露婚外情之目的,亦可避免抗告人配偶事後之報
復?足見相對人傳訊抗告人配偶揭露婚外情乙節,確為兩造
所共謀。況抗告人向謝碧蓮提起測試抗告人配偶心意訊息乙
事時,更係於截圖中僅揭露相對人本名,但將假帳號名稱予
以塗抹,顯然可疑。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威脅刪除訊息乙節
,實乃抗告人於本事件後,擔心配偶查看其手機發覺兩造上
開密謀而自行刪除,核與相對人無關。
⒎抗告人於113年10月26日事件後向相對人表示,抗告人配偶因
該事件而不再支付其生活費及子女學費,其無力負擔學費,
相對人因此表示於交往期間願每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6,000
元,以使抗告人子女安心上學。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底發
覺抗告人竟借款予其配偶,戳破抗告人上開偽單親、無力獨
自負擔子女學費之謊言,因而與抗告人發生爭吵,但因雙方
乃婚外情關係,故相對人僅得向介紹兩人認識且早已知悉兩
人關係之抗告人姊夫抒發情緒,其向抗告人姊夫訴說之內容
,並無誹謗抗告人之意,自非對抗告人之不法侵害。
⒏至抗告人所指工地流動廁所乙節。查抗告人於婚外情曝光後
,曾向工地要好同事及師傅說明雙方交往與衝突經過,而工
地之公務電話後方原即有全體人員手機號碼,抗告人之要好
同事也曾撥打相對人手機門號與相對人對罵,故相對人不知
該等文字係何人所為。
⒐抗告人於雙方交往期間,經常於爭吵後失聯,故相對人於113
年12月8日起決意封鎖抗告人,抗告人於翌日(9日)發覺無
法聯絡相對人,即以本名臉書帳號騷擾謝碧蓮,見謝碧蓮不
願搭理,即改以「卓宥霖」帳號聯絡謝碧蓮,可見抗告人原
本即有多個臉書帳號。抗告人又威脅謝碧蓮,要求相對人前
往工地澄清兩造事宜並向抗告人道歉,如相對人遵行,抗告
人即考慮不向主管告發婚外情乙事,另又威脅相對人離職。
⒑抗告人及其配偶與不詳人士於113年12月12日談判時,得知相
對人仍有婚姻而無法單方索賠後,抗告人即改口否認婚外情
,宣稱係遭抗告人性侵,其配偶更拒絕相對人報警之提議,
表示以錢處理即可。抗告人雖一再強調於113年11月底分手
後即與相對人無聯絡,但抗告人除於同年12月9日至12日間
,以本名臉書帳號傳訊騷擾謝碧蓮外,另於同年12月12日聯
合其配偶邀約相對人夫妻談判,又於同月13日下午6時21分
傳訊予相對人,於同月15日凌晨0時15分撥打電話邀約相對
人洽談和解,故相對人於當日之傳訊行為,對抗告人不構成
不法侵害。
⒒相對人並未於114年2月12日、3月7日破壞抗告人車輛輪胎,
抗告人車輛於此等日期均有進入工區,工區有大量碎石路,
碎石中有鐵釘,許多同仁輪胎均曾遭刺破。114年3月7日監
視器影像中,靠近抗告人車輛之人雖為相對人本人,但相對
人當時在抗告人輪胎旁蹲下,係為尋找另兩隻野狗,不能排
除抗告人係將相對人餵狗行為曲解為戳破輪胎。相對人於11
4年2月12日則不在二林鎮,不可能破壞抗告人輪胎。抗告人
與許多同事均有過節,於114年3月17日已遭調離工務所。並
答辯以: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
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
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
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
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
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
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
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
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另按「抗
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
,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此於保護令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
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3月7日破壞其車輛輪胎乙節,業經
其提出監視器檔案、輪胎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相對
人就此雖辯稱當時在抗告人車旁蹲下係為尋找犬隻。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可見相對人於監視器時間114
年3月7日下午6時43分26秒許,走向停放在草坪之抗告人車
輛,於同時43分30秒許,在抗告人車輛右後方蹲下,迄至同
時43分40秒方自抗告人車輛右後方起身,於同時43分42秒走
離抗告人車輛,嗣於同時44分32秒,相對人再走回路口附近
蹲下,犬隻則於同時44分35秒走向相對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檢視光碟附件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13日
前往警局報案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原審於114
年1月13日傳訊兩造,相對人親自到庭為陳述,有原審卷證
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於114年3月7日間,對其與抗告人間
存有糾葛,瞭然於胸。相對人於114年3月7日既知與抗告人
間有所糾葛,則其縱有尋找並餵食犬隻之意,自應避開抗告
人車輛,以免招惹嫌疑,而其未予迴避,反在抗告人車輛右
後方輪胎旁停留達10秒之久,抗告人車輛右後輪又確於翌日
發覺受刺破損,則抗告人據此主張其於114年3月7日遭相對
人為不法侵害,舉證顯已達釋明之程度。
㈡至抗告人另指於113年10月22日遭相對人強制性交及其餘被害
情節,不論其是否能證明為真實,均不影響抗告人就主張相
對人曾於114年3月7日破壞其車輛輪胎乙節,業已為釋明程
度舉證之事實,而堪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抗告人就其於抗告審所追加之事實,
已釋明有合理、正當理由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又兩造目
前尚有諸多糾葛,相對人更於原審裁定尚未確定之抗告審準
備程序調查期間對抗告人為不法侵害,足認抗告人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侵害之可能,且有急迫之危險,自有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保護抗告人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審所
追加之事實而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核發暫時保護令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認為核發如主文第2 、3、4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㈣抗告人於抗告審雖請求併命相對人遠離其工作場所至少100公 尺。惟相對人於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抗告人業 於同年3月17日調離該工作場所,抗告人代理人就此並未為 任何爭執,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是本院認就此部分, 尚無核發之必要性。抗告人如認仍有命相對人遠離此址之必 要,自得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請求,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儀婷